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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创**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深**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梁**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与汇**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创**司,后张**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司与创**司支付张**:1.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20元;2.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加班费13622元;3.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调拨工资5400元;4.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拣货工资4800元;5.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80元;6.2012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80元;7.2013年的年终奖3500元;8.2013年8月至2014年带新人的工资3500元;9.2013年8月至2014年的盘点工资4032元;10.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汇**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与创**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汇**司与张**系用工关系,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另张**应就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张**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才可以休假,其不存在休年假的情况,不应当享受带薪休假。汇**司未拖欠张**的工资,张**属于计件工资,不包含盘点和带新人工资。汇**司是自主确定工资构成等,不包含盘点和带新人工资。张**应就其主张工资分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充分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后果。

创**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汇**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自2012年2月10日起在创**司工作,汇**司与张**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被派遣至创**司,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10.1元。另创**司称2012年2月10日时,张**系与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张**认可2012年2月10日其与北京汇**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创**司,其系2012年5月1日起与汇**司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张**主张其在职期间创**司安排其每日延时加班,每月有4天的休息日加班,另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张**就其主张提交排班表照片打印件。创**司及汇**司对上述排班表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未安排过加班。另张**及创**司均认可张**的月工资不固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张**表示其在职期间创**司欠发其盘点工资、调拨工资、拣货工资及带新人的工资,具体的核算标准及方法均不清楚,称其所主张的上述工资数额均为估算。创**司称张**作为公司员工,盘点、调拨、拣货及带徒弟均为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其每月工资均已足额支付,双方并未约定有另行支付的工资。另张**主张其2013年、2014年每年应当享有5天年休假,创**司及汇**司称张**已休过年休假。另汇**司称张**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汇**司就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张**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辞职)劳动合同关系”,落款处有张**签名。创**司针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交员工离职表,离职原因一栏显示“家中有事”,落款处有张**签名。张**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员工离职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因创**司长期拖欠其工资未解决,因此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另张**未就其解除情况提交证据。另查,张**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8739号裁决书,裁决:1.创**司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940.71元;2.创**司支付张**2013年度年终奖3410.1元;3.汇**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汇**司及创**司均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自2012年5月1日起与汇**司签有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创**司工作,创**司系其用工单位,故其要求创**司及汇**司支付其2012年5月1日之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张**认可其于2012年2月10日与北京汇**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亦被派遣至创**司,故其要求创**司及汇**司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张**虽要求创**司支付其盘点工资、调拨工资、拣货工资及带新人工资,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且其无法明确表示所主张工资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并且创**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张**的请求不予支持。张**虽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张**虽主张其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而创**司提交的员工离职表显示其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故张**要求两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创**司及汇**司虽主张张**休过年休假,但未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两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张**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故其自2013年2月13日起每年享有年休假,仲裁裁决创**司支付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40.71元(3410.1元/21.75天×3×200%),并由汇**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张**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创**司支付张**2013年年终奖3410.1元,并有汇**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均未起诉,视为两公司认可仲裁的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创**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40.71元;深圳东**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创**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2013年的年终奖3410.10元;深圳东**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张**、汇**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的上诉理由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曾书面申请法院调取用人单位掌握的而张**无法取得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拒绝收取书面调查申请书,也未曾向用人单位调取本案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张**曾在一审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允许。张**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有着密不可分的重要作用,而一审法院无视张**的诉讼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汇**司、创**司曾提出张**属于计件工资,不包含盘点和带新人工资,是自主确定工资构成。但汇**司、创**司并未对此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亦未要求其举证证明。张**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创**司支付张**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20元,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加班费13622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调拨工资54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拣货工资4800元,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80元,2012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8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带新人的工资35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的盘点工资403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000元,汇**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司、创**司承担。

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人曲*的证言,据此证明张**在创**司工作期间存在调拨、盘点、捡货、带新人及长期加班的情形,但创**司并没有支付张**上述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汇**司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张**主张的各项工资,不是由汇**司负责的,汇**司对此情况不清楚,也不同意支付。由于张**亲笔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汇**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张**于2012年2月10日与汇**司的上级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劳务派遣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创**司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充分赋予了张**诉讼权利,不存在剥夺其权利的情形。张**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中没有任何证人出×,张**也没有提出证人出庭申请。张**于2012年2月10日与案外人签署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9日。张**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加班公司,创**司每月按时足额将张**工资支付给了汇**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关于调拨工资、带新人工资、盘点工资等,创**司并未设定有上述三项工资,也不存在拖欠其上述工资的情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是因个人原因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创**司不认可张**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其上诉。

汇**司的上诉理由为:用工单位对员工休年假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张**在2013年度并没有提出其个人休年休假申请,汇**司认为系其个人自动放弃。因此,汇**司不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判决结果。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用工单位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张**在用工单位发放年终奖时已自动离职,不在发放范围内,因此不应享受年终奖。由于汇**司与创**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关于考勤制度、休年假审批手续以及年终奖金发放制度和具体操作,均由用工单位自行操作,汇**司不负责上述事项。一审法院判决汇**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汇**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张**针对汇**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汇**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汇**司与创**司应当对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年终奖承担连带责任。

创**司针对汇**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证据持有异议:

曲*的证言。汇**司认为该证人与其存在劳动争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除证明已发放工资外,其所称调拨、盘点等部分工资均不存在。创**司不认可证人证言,曲*与本案用工单位存在纠纷,属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由于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同类型的劳动争议诉讼,其与本案应属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873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现已经查明的事实显示,张**自2012年2月10日入职创**司,同日,案外**佳公司与张**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12年5月1日,汇**司与张**重新签署了劳动合同。张**关于要求汇**司、创**司支付其2012年2月10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缺乏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张**在上诉中提出给付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调拨工资、捡货工资、盘点工资的上诉请求。由于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及欠付工资的相关事实,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张**要求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张**在离职时曾明确表示其离职原因系家中有事,并非其在本案仲裁、诉讼过程所主张的因用工单位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张**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张**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张**、汇**司在上诉中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所提出各自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张**的入职时间,其应于入职满一年后开始享受年休假,即便因张**于2014年3月14日自行离职,其仅应享受2013年度的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朝**裁委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并不低于张**所主张的相应金额。张**在上诉过程中要求支付其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汇**司上诉提出张**在职期间未提出年休假申请,故应认定张**已自动放弃相关年休假。对此,本院认为汇**司的上述主张明显与我国现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相关制度不符,故本院对汇**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张**已完成了其在用工单位2013年全部的工作任务,且创**司在仲裁阶段亦认可张**在职期间享有年终奖,故朝**裁委按照张**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的年终奖数额为3410.10元。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委所确定的上述年终奖数额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妥。鉴于汇**司、创**司对于仲裁委上述裁决结果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汇**司、创**司认可上述仲裁结果。现汇**司上诉中提出不应支付张**年终奖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汇**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于创锐公司未支付张**年终奖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汇**司关于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汇**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5元(已交纳),深圳东**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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