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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7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孙**在2011年4月18日与大**司签署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大**司投资三千万的电视剧《参工传奇》的编剧工作在历任成×、北京红**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张*后,仍迟迟无法进展,更造成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甚至几近夭折。在投资方吉林紫鑫药业的巨大压力下,大**司负责人景*,授意孙**继以编写该剧本顶代原编剧。并且在工作人员极其匮乏,负责电视剧的工作人员都相继离开的情况下,孙**一个人完成几个人的工作。同时还担任该公司动画片《参宝》的工作,追要红**公司欠款等其他工作。由于孙**全身心的辛苦工作,使该电视剧和公司工作起死回生,这时,大**司的负责人景*承诺孙**,“只要红**公司案胜诉,你能把36万编剧费要回来就以奖金的形式发给你30万元,作为你对公司电视剧项目的贡献和公司工作付出的奖励”。她还说“找谁编写都得给编剧费,不如给自己人”。现在红**公司一案已胜诉,36万编剧费早已追回,电视剧也已拍摄完毕,公司工作也复生,而奖金却迟迟未兑现。为维护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承诺孙**的奖金3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大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关于奖金的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大土公司,担任动画片监制,工作到2014年4月1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孙**主张大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口头承诺给付其30万元奖金,在《参工传奇》电视剧完成及大土公司与红**公司诉讼案款追回之时支付,但至今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孙**提交了微信截图、申请表、民事判决书及宁×的书面证人证言,宁×仲裁阶段出庭陈述。大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有此约定。

孙**就本案诉求以大土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2015年7月27日,朝**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81号裁决书,驳回孙**的仲裁请求。孙**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主张大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口头承诺其支付30万元作为奖金,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大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院对孙**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孙**关于要求大土公司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中先表述,法院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孙**提交了微信截图、申请表、民事判决书、及宁*的书面证言,宁*仲裁阶段出庭陈述。”后又表示,“就此(孙**的一审诉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前后表述矛盾。一审庭审中,大土公司未提交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证据。2.孙**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证据的规定,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举证责任。大土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孙**一审中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其中载明证人宁*在仲裁中已出庭作证,证明大土公司承诺的事实。大土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孙**所做的额外工作存在奖金。能够证明大土公司对孙**存在承诺,应当支付30万元奖金。综上,孙**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7348号判决;2.改判大土公司支付承诺孙**的奖金30万元。3.判令大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孙**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8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孙**上诉主张大土公司承诺支付孙**奖金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孙**一审期间提交的微信截图、申请表、民事判决书以及宁×的书面证言,均不能证明大土公司承诺向孙**支付奖金30万元。对于宁×在仲裁阶段的出庭陈述,大土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宁×与大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孙**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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