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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丽营镇政府)土地转租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杨**向一审法院诉请确认2014年9月高丽营镇政府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村(以下简称×村)的土地转租给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团)违法、把地上物补偿款给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法,并判令高丽营镇政府追回给×**公司的地上物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因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故杨**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裁定,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裁定认定高丽营镇政府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以及补偿决定不服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上诉人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三、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一审法院审理中未通知上诉人到庭,且高丽营镇政府只提供了答辩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综上,一审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诉请确认2014年9月高丽营镇政府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把×村的土地转租给×**团违法、把地上物补偿款给×**公司违法,并判令高丽营镇政府追回给×**公司的地上物补偿款,但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高丽营镇政府上述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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