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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魏**贪污罪一案,由河北**民法院以(2015)冀刑二他字第209-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该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任河北省**场管理局计财科科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让时任河北**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处长王*帮助其借调到省厅工作,利用经常到省林业厅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协助工作,与上级领导王*直接接触的职务便利,虚构王*出国考察、应付审计索要费用等理由,骗取木*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单位资金人民币5万元。后魏*在王*办公室将此5万元送给王*,并请王*为自己的事多费心。后经王*积极协调,2015年3月河北省林业厅向木*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下发借用工作人员函,借用魏*到省林业厅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工作。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单位资金5万元,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愿意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主动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魏*免于处罚或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在任河北省**场管理局计财科科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让时任河北**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处长王*帮助其借调到省林业厅工作,利用经常到省林业厅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协助工作,与上级领导王*直接接触的职务便利,虚构王*出国考察、应付审计索要费用等理由,骗取木*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单位资金人民币5万元。后魏*在王*办公室将此5万元送给王*,并请王*为自己的事多费心。后经王*积极协调,2015年3月河北省林业厅向木*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下发借用工作人员函,借用魏*到省林业厅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魏*的家属代其已将所得赃款5万元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魏*涉嫌贪污案发破案经过一份。

(2)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搜查证一份、搜查笔录一份、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份:证明从王*办公室内扣押物品中包括现金17700元。

(3)河北省林业厅2015年1月23日关于借调人员开展财物会计核算支付工作的请示一份:证明省林业厅拟借调2名同志包括李**、牛少同。

(4)河北省林业厅借用工作人员函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借用魏*到省林业厅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帮助工作,兼顾原单位工作。

(5)河北**人事处出具的王*干部任免审批表一份:证明王*担任省林业厅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处长。

(6)河北省木*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干部任免审批表一份、基本信息材料一份:证明魏*于2010年担任木*林管局基金站站长,2012年9月兼任计财科科长至今。

(7)被告人魏*退缴赃款收据一张。

(8)围场**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的证言。

证实:2014年底魏*在我的办公室和我谈工作的时候说,王*最近需要进行点外联工作,(是指和上级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办事时通过请客、吃饭、送礼物等方式拉近相互之间感情),向他要5万元钱。过了一段时间,大约2015年1月份的一天,魏*来我办公室汇报工作,他又提起王*要钱的事,魏*和我说,王*需要去审计部门办事,而且需要出国考察,向他要5万元钱,我听后表示很犹豫,但看到魏*因为这件事犯难的样子,我就说不行把钱给王*吧。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局局机关会计李*。然后李*给魏*钱了,虽然支出这笔资金时,没有履行签字审批手续,李*后来也没有向我汇报这件事,但这件事我向李*说了,他肯定会按照我说的办。具体他怎么入的账我不太清楚。当时魏*经常去省林业厅帮助王*所在的计财处处理一些业务,我认为魏*是这个时候把钱给王*了,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魏*后来也没有和我汇报。魏*给王*送5万元没有别的理由,如果是因为别的原因我也不会将这笔钱给魏*。魏*是我局的计财科科长,王*是省林业厅计财处处长,他们是业务对口科室,2015年3、4月份省林业厅计财处打算成立结算中心时,将魏*借调到计财处工作。2014年11月魏*找到我说想借调到省林业厅计财处工作,我没有同意,后来定的是他兼顾两方面的工作,2015年3月省厅人事处正式借调魏*到省林业厅工作。

(2)证人李*的证言。

证实:2015年1月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当时魏*在场,徐*跟我说,魏*需要用5万元,你给他准备一下,我说好。我拿了5万元交给了魏*,没让魏*打条,只是将借款日期、金额和事由写到一张纸上,事由写的经徐局长同意,魏*支取现金5万元。2015年3、4月份我跟魏*对账时,将条子给了魏*。我不知道魏*用这5万元干什么,他后来没有退还给我。

(3)证人王*的证言。

证实:魏*是木*管理局计财科长,2014年底借调到省林业厅计财处工作,2015年春节过后,魏*到省林业厅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他对我说:我的事情您多费心,说完他就走了,等他走后,我打开塑料袋,里面是5万元现金,我收起来了。魏*想利用借调工作的机会辞掉木*管理局计财科长的工作,调换一下工作岗位。在我们林业厅研究借调人员时,魏*到省林业厅汇报工作时单独对我说过,他愿意来省厅计财处工作,不想再担任木*管理局计财科长,整天担惊受怕的,他还说等来省厅借调一段时间后,他就以此为借口辞去计财科长职务,或到省林业厅工作,或要求木*管理局领导调换他的岗位。他有此想法可能和2014年以来我省林业系统的雾灵山管理局等单位相继被纪委、检察院查出有经济问题有关,这些单位的小金库都是单位领导安排财务人员办理的。魏*所说的担惊受怕我想应该与此有关,他想利用借调工作的机会远离是非,否则他也不会抛家舍业,甚至辞职也要来省林业厅借调工作,具体情况他没细说。

这次的5万元是魏*为了让我帮他调动工作,他个人给我送的钱,这次魏*给我5万元的时候对我说让他的事让我费心了,所以我认为这5万元是魏*个人的钱,我想魏*应该不会用公家的钱办自己的事吧。

3、被告人魏*的供述及个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2015年1月我为了能借调到河北**计财处工作,我从单位拿了5万元人民币送给了省林业厅计财处处长王*,王*收受。我没有让他打条,这钱就是我送给他的,请他帮我借调工作给他的。后来王*帮忙了,他跟徐*协商,商定我兼顾木*林管局和省厅计财处的工作,两边工作都不落下,这样徐*就同意我借调到省厅工作了。

我听说审计部门在省林业厅查账,王*要出国考察,我想以此为借口给王*送些钱,让他支持我借调工作的事情,我考虑了一下,觉得5万元比较合适,一方面从让王*帮我办事的角度来说5万元足够了,另一方面从王*要去审计办事、出国考察来说,这个数额也显得真实。给我王*送钱是想让他帮我调动工作,但我又不想自己拿这笔钱,而且我不知道这事是否能办成,所以我就以王*需要用钱的名义找徐*从单位拿这笔钱,其实是我占单位便宜了,用单位的钱办了自己的事,王*从来没有因为审计部门的原因向我或者我们单位主动要过钱。

我去王*办公室,见没有别人,就把装有钱的塑料袋从背包里拿出来,放在王*办公桌上,说感谢领导帮我借调工作,王*说你这是干什么,我说审计的在呢,您用的着,说完我就走了。王*也没有追出来。王*事后没有把钱还给我,也没有给我打条,这钱就是我送给他的,请他帮我借调工作给他的。王*帮我调动工作了。后来王*和徐*协商,木*林管局和省厅计财处的工作,两边不落下,2015年4月底或5月初,省林业厅正式下达文件,借调我和其他两个人到计财处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个人私利,利用工作上职务便利骗取公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其家属能够代其退还所得全部赃款,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5年7月9日至8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十五天,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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