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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北京)重**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上诉人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华泰金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新国,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3日李**填写了员工登记表,该表右上角载明“华泰金**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中宣言部分载明“我自愿为华**公司提供上述情况,同时声明:申请表中所述内容均准确无误,若有虚假及不实之处,将作为被解职的重要依据”,李**对此确认签字,该登记表由侯*作为总经理于9月4日签署,李**工作部门为华泰金田上海,担任销售经理。**公司的员工***(本案委托代理人)通过转账向李**支付了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并向李**现金支付了2013年8月1日至9月4日的工资,李**每月在工资表上签收,该工资表显示李**工作部门为华泰金田上海。李**表示其对于签字的材料上显示“华泰金田”字样提出过异议,华**公司告知其两家公司是同一公司,李**当时并没有过于在意。李**、华**公司以及华**司均确认其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

李**工作地点为华**公司的经营地址,华**公司为李**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华**公司向李**提供了一个手机号供其使用。

2013年5月30日北京华**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北京**有限公司。李**提供了一份北京华**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华**公司对该份证明真实性认可,表示系华**司委托华**公司出具的,华**司也表示因为其在北京,而李**当时说要买房贷款,比较急,就委托华**公司出具该份证明。

华**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2年的报销费用签收表,该份表抬头为“北京华泰金田”,华**公司以及华**司均确认该表的员工分别属于两家公司,因为人不多,就没有严格区分。华**司另表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因为华**司和华**公司经营不同品牌的轴承,如果华**公司员工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向客户介绍或者销售了华**司的产品,那么业务费用就由华**司承担。

华**公司和华**司提供了5份银行转账凭证,表示系华**司将员工的工资先支付给华**公司,再由华**公司支付给李**在内的员工。该些转账凭证上显示为“退货款”、“货款”,李**对华**公司和华**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工资由华**公司员工***支付。

李**提供了一组支出凭单,表示该单据用于报销申请,审核人为华**公司的行政总监侯*,也就是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这些单据上有华**公司负责人郑*的签字确认。华**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华**司委托代理人侯*表示认可该些支出凭单,确实是其审核,因为该费用用于华**司的业务,所以是由华**司承担该些费用,郑*签字只是表示知道有这样一笔钱款的事情,不是对于该费用的审核。侯*另表示其系华**司员工,但是帮助华**公司做一些业务。李**还提供了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华东区人事任免及职责调整通知”以及“关于华东区人员职责通知”,载明任命李**为上海办二部经理,负责FAG、INA、NTN品牌的推广销售工作,侯*负责FAG以及INA品牌的业务,马**负责NTN品牌的业务,李**的行政管理由侯*负责。华**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表示系为了避免两家公司的业务冲突出具的,华**司委托代理人侯*表示这两份文件是为了明确两家公司的业务范围避免冲突所制定的,FAG以及INA品牌由华**公司经营、NTN品牌由华**司负责,李**的业务涵盖了三个品牌。李**表示其确实同时以华**司名义对外开展过业务,同时做了FAG、INA及NTN品牌的业务。

华**公司另提供了一份李**和华**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一份“华**公司员工离职单”,离职单上记载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华**公司表示该离职单的签字及离职原因均是李**所写,李**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并非其签订,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落款处“李**”字样及落款日期均不是李**所写;离职单上员工姓名、离职原因、离职员工签字均为李**所写。李**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表示离职单并非其所写,申请重新鉴定。华**公司和华**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均表示劳动合同是交给李**的,但李**并非当场签字,所以可能系李**蓄意找他人代签。

李**于2013年9月4日离职,并于当日与华**公司员工余*进行了办公用品交接。

李**提供了一份2012年华英**京年会的会议录音以及一张照片,录音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表示华**司和华**公司是一个公司两个牌子,以此证明华**公司和华**司实际为一家公司。华**公司对此表示,两家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因为相互间熟悉,所以共同举办年会,这样表述是为了两家公司的团结和合作。

2014年1月23日,李**向上海市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16号,要求华**公司:1、补缴2012年9月至10月、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2年9月3日至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2天、2013年1月1日至9月4日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1,679.0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837.60元;4、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414.5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裁决:一、华**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837.60元;二、华**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2013年1月24日至9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492.76元。华**公司及李**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李**的劳动关系相对方的确认,虽然李**承认在日常工作中以华**司名义对外开展过业务,但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华**司和华**公司在日常管理以及经营业务上存在高度的兼容性,故不应从业务范围上来判断李**的劳动关系归属问题。从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李**在华**公司办公地点工作,受华**公司的日常管理,华**公司为李**提供手机号码,工资也系华**公司的员工向其发放,华**公司和华**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李**的工资由华**司实际承担,虽李**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上载有“华泰金田”字样,但李**的离职单上明确写明为“华**公司员工离职单”,华**公司出具的两份通知也可以看出李**受华**公司管理,综合以上几点能够看出李**与华**公司的这种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审法院判定李**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现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李**的入职日期,故采信李**主张,确认其于2012年9月3日入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华**公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劳动合同交予李**,故华**公司应当向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李**于2014年1月23日主张该权利,故华**公司应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9月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1,159.42元(7,000÷23×6+7,000×7+7,000÷21×1)。李**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离职单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因离职单上李**写明因个人原因而离职,无法印证系华**公司单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华**公司无需向李**支付赔偿金。

因李**2012年9月3日入职华英**司,根据法律规定,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其自2013年9月3日起可以享受年休假,李**于2013年9月4日离职,李**可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华英**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的折算工资。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李**该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华英**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2013年1月24日至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159.42元;二、华英**司无需向李**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837.60元;三、驳回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华英**司负担2,000元、李**负担2,000元。

判决后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华**公司不支付李**2013年1月24日至9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159.42元。其主要理由是,华**司将劳动合同给了李**,李**拿回家后签字第二天交给公司的,所有的手续都是指向李**与华**司建立劳动关系,华**公司只是代办。且即便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只要用人单位有工资支付、花名册,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与华**司不仅有这些,李**也承认是为华**司服务的。故李**与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李**是至华**司应聘,是为华**司提供劳动,也是华**司业务组成的一部分,故李**是华**司的员工。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华**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华**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837.60元。其主要理由是,华**公司提供的离职单上的字迹并非是李**所写,对原审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也影响了原审的判决结果,故要求二审中重新鉴定。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的上诉请求。

华**公司与李**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原审第三人华**司同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接受李**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李**对离职单申请重新鉴定,主要理由是华**公司递交的离职单是传真件,其中所属部门及总经理栏是空白的,备注栏中有侯*写的字。鉴定的时候递交的是所谓的原件,但原件与传真件不一致,依照常理应该先有原件,然后进行传真或者邮寄,原件内容理应与传真件一致,故现申请重新鉴定。华**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庭审后对离职单传真件与提供鉴定的离职单原件不一致的情况,提供了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李**系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华**公司将离职单交给李**,李**在员工姓名、离职原因及离职员工签名栏签字后由华**公司传真至华**司总经理侯*处,侯*收到传真件后在上批注“同意,请做好交接工作”字样。李**交接完毕后,侯*在离职单原件上总经理批示栏批示了“同意”字样,并将离职单原件交由华**公司留档备案,提供鉴定的即是该份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鉴定的离职单系原件,李**现提出的申请理由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华**公司就传真件与原件内容不一致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李**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显示华**公司、华**司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在华**司与李**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被否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李**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就此判决由用人单位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的金额亦正确,华**公司关于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离职单经相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系李**本人书写,可以证明华**公司所主张的系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李**未举证双方劳动关系系华**公司单方面无理由解除,故李**关于华**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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