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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设备有限公司买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西安航**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国、被告西**司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其多年向被告供应轴承,双方自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签订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合计413392元,被告已付19万元,余款22339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3392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33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西**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223392元属实,同意支付,但现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北京华**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签订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轴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13392元轴承,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9万元,余款223392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明细、货物托运单、合同开票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13392元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9万元货款,余款223392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3392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应以所欠货款223392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23392元。

二、被告西安航**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33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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