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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22日5时许,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西路T2003号灯杆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雅马哈R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刘*(男,34岁,安徽省人)驾驶的灰色捷达车(车牌号:京xxx)相撞,致使蓝色雅马哈R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罗xx(男,20岁,吉林省人)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上述摩托车和捷达车毁坏。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7mg/100ml;被害人罗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xx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罗xx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李*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崔*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血样抽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记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建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事故现场图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无驾驶资格而酒后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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