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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吴**与被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惠诉称,陈*惠办理其子李**去美国留学事宜结识北京科**展公司朝阳分公司业务员毛*。后毛*私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推荐陈*惠美国圣保罗高中,声称教学质量及环境等各方面均更好,入学后不满意随时可以转校,并退还代理费、未发生的学杂费等相关费用。陈*惠先后支付代理费25000元及学费35965美元。李**转校至圣保罗高中后,发现各方面不满意便转回原学校林*中学,但与毛*协商退费事宜无果。陈*惠现起诉要求毛*退还代理费25000元并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17000元、公证费708元、退还已交学费6532美元、寄宿和管理费用11500美元、押金2500美元、健康和履行保险900美元、应急学生账户1000美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双方之间从来没有约定不满意就退费一节,陈**诉讼请求的代理费之外的各项费用都未交给毛*。服务费25000元是毛*替陈**选择学校、提供咨询、起草相关材料的报酬,毛*确实按照陈**的要求为李**转学成功,毛*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此后李**不愿意在圣保罗高中就读与毛*无任何关系。毛*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6月26日及7月30日,陈**分三次向毛*支付委托费用共计25000元。

庭审中,陈**主张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QQ软件聊天方式与毛*订立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陈**委托毛*代为办理其子李**在美国转学事宜,毛*已完成委托事项为李**办理了转学至圣保罗高中的相关手续,但双方约定如李**对学校不满意则毛*应当退还代理费、未发生的学杂费等相关费用,现李**已再次转学回原学校,毛*未依约退费构成违约。陈**提交了QQ软件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打印件及视频资料。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双方于2013年1月通过电话口头订立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陈**委托毛*代为办理其子李**在美国转学事宜,毛*已完成委托事项,但双方并未约定退费事宜。陈**就其所称关于退费内容的约定,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体现。

以上事实,有陈**提交的汇款单据、QQ软件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毛卫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庭审中,陈**主张与毛*订立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陈**委托毛*代为办理其子李**在美国转学事宜,毛*已完成委托事项,毛*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主张双方约定如李**对学校不满意则毛*应当退还代理费、未发生的学杂费等相关费用,现李**已再次转学回原学校,毛*未依约退费构成违约,毛*对此则未予认可。陈**就其主张虽提交了QQ软件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打印件及视频资料,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未体现双方对退费事宜的约定。鉴此,陈**所称双方合同约定有退费条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据此提出的毛*未退费属于违约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陈**要求毛*退还代理费用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陈**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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