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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邢**、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邢**、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119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邢**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于*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6123.07元,截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利息25864.76元、罚息(含复利)1770.48元,并以711987.83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2、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所有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

证据2、家具销售合同,证明被告邢**向原告申请贷款系为了购买家具;

证据3、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证据4、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

证据5、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告知被告的事实;

证据6、逾期清单,证明被告邢**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邢**、于**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邢**、于**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邢**、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见违法与不实之处,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邢**(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邢**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80万元,有效期10年;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邢**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由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方式等。

同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等;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邢**名下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号房屋,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被告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等。

2013年1月25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邢**名下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房屋的抵押登记。

2013年1月29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邢**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向被告邢**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借款金额8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贷款期限119个月,月利率6.8229‰,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人**行的规定进行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遇人**行调整或变更有关规定,按调整和变更后的标准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还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被告邢**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邢**指定的(销售商名称)账户,户名天**有限公司。

2013年2月1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向被告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照被告邢**指示将该笔款项汇入案外人天津天**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中。贷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1875%,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被告邢**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中行滨海分行遂主张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4日提前到期,并通知了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5年8月4日,被告邢**欠付已到期本金32058.22元、利息25864.76元,未到期本金654064.85元,并产生罚息及复利共计1770.48元。

2015年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7.6875%。诉讼过程中,被告邢**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了借款60067.02元。

另,被告邢**与被告于洪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邢**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然被告邢**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邢**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但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现原告已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邢**偿还逾期本金32058.22元、未到期本金654064.85元,共计686123.07元及利息25864.76元,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邢**支付罚息及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邢**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邢**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含复利)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邢**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8月4日到期,则被告邢**应于2015年8月5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7.6875%基础上上浮50%,计为11.53125%,计算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虽被告邢**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了借款60067.02元,原告予以受领,但被告邢**并未结清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截止2015年10月30日产生的本息及逾期利息,故不能得出原告有与被告邢**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予欠付的款项被告邢**仍应承担给付义务。前述60067.02元应先冲抵被告邢**欠付的利息及罚息,后冲抵本金,则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邢**尚应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673035.66元。

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邢**名下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于*的责任问题,被告于*与被告邢**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亦向原告承诺自愿以共有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构成被告于*与被告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673035.66元;

二、被告邢**、于*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以67303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312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号房屋(建筑面积116.1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0××52)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6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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