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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与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9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5年3月27日18时42分被周*驾驶的×××小客车在北京**学院胡同俏江南餐厅南门道路上撞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负全部责任。但至今为止,周*及富**公司均未赔偿相关医疗费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周*、富**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68.06元、经营损失费41500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63天,按每天经营纯利润500元计算误工费;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房租损失10000元)、护理费6000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我妻子的误工费每天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0868.06元;诉讼费由周*、富**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辩称:2015年3月27日,我在北京**学院胡同俏江南餐厅南门路边自东向西停车,开右后车门时与姚**手部接触,手没有被撞破。姚**当天去医院所做的必要检查,我愿意承担医疗费,其他时间的损失以及伤情达不到其所述的程度,不清楚其后来所做检查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现不同意姚**的诉讼请求。

富**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不知情,事故责任认定无法确定。姚**是轻**软组织挫伤,如果周*负全责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但不同意姚**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8时42分许,在北京**学院胡同俏江南餐厅南门道路上,周*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停车,适有姚**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周*停车开启右后车门时与姚**自行车左把相接触,造成周*车辆右后门受损,姚**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当日,姚**就诊于北京**医院,诊断:腰扭伤,建议休假3天。3月31日诊断:外伤,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建议休假14天。4月14日诊断:外伤,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建议休假14天。4月30日诊断:软组织损伤,建议休假7天。5月9日诊断:腰椎间盘突出,腰扭伤,行动不便,建议休假14天。5月26日诊断: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此外L2-3/L3-4/L4-5间盘突出,建议休假14天。姚**共支付医疗费1160.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对姚**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的误工期约为40日。周*为此支付鉴定费2150元。

另查,×××小型越野客车在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为证明经营损失,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福**玩家收藏品交易市场B123号,经营者姚**,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北京福**玩家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摊位号B123,摊主姓名张*,收取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31840元。北京福**玩家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摊位租赁费交纳证明,内容为:姚**在我市场租赁B123号摊位,按规定应该全额交纳摊位租赁费,由于我市场给内部职工有惠顾,职工在租赁摊位时给予一定的优惠,张*系我市场职工(姚**外甥)能享受,因此姚**在交纳摊位费时只能以张*的名称开具收费凭证才能享受此优惠。该单位还证明姚**在市场租赁B123号摊位,因伤病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关门修养。姚**为证明护理费,提供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工资证明:兹证明张**在我单位担任财务主管职务,月收入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周*驾驶机动车与姚**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富**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姚**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休假证明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但其计算金额有误,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姚**主张的经营损失包括误工费及租金损失,姚**虽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但经鉴定姚**的误工期为40日,应以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姚**要求每天按500元计算误工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9434元,姚**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姚**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经营,其支付摊位租金遭受损失,40天租金损失为3537元,姚**主张的其他租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即周*予以赔偿。姚**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以及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姚**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法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姚**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可由周*、姚**予以分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姚**医疗费一千一百六十元八角九分、误工费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周*赔偿姚**租金损失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三、驳回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姚**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误工费9434元缺乏依据,显示公平,故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针对误工费一项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姚**同意原判。针对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姚**答辩称:我已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停业休息2个月的证明,故我不同意该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对原判持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针对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我同意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我认为也不能负担姚**的租金损失,因为摊位实际承租人并非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收据、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姚**的误工损失是否合理,富**公司应否承担该笔费用问题。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责任人予以承担。本案中周*停车不慎将姚**碰伤,交管部门已确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由此给姚**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周*承保的富**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富**公司对姚**误工费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姚**的合理误工期,同时姚**亦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曾停业休息,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姚**合理的误工损失9434元是适当的。富**公司上诉坚持认为原判确定姚**的误工费用不合理,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150元,由姚**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由周*负担129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姚**负担1669元(已交纳91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由周*负担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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