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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鲁西人**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1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任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任学*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5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鲁西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和威讯联合半导体(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继续与任学*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鲁**公司和威**公司向任学*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1380元;3、鲁**公司和威**公司向任学*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39030元;4、鲁**公司和威**公司向任学*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损失22045.75元;5、鲁**公司和威**公司向任学*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绩效奖金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曾就其与鲁**公司和威**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一、鲁**公司与其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鲁**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1426元;三、鲁**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616元;四、鲁**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损失22045.75元;五、鲁**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绩效奖金4000元。2015年7月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任**的全部申请请求;2015年7月23日,任**领取了前述裁决书;任**不服该裁决书,并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任学健于2015年7月23日领取了京开劳仲字(2015)第50号裁决书,其于2015年8月10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裁定:驳回任学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诉请求上诉至本院,认为是开发区劳仲委未及时向其送达裁决书,导致其未能及时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鲁西人力公司、威**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任**于2015年7月23日领取了京开劳仲字(2015)第50号裁决书,但其于2015年8月10日才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任**认为系开发区劳仲委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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