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渤**任公司、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天津渤**任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被告王**、第三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国,被告渤**公司、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渤**公司尚欠原告出资款2400000元,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0000元,共计2600000元,前述款项于2013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被告王**同意为被告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2013年7月30日之后被告渤**公司逾期未付,应按26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渤**公司偿还欠款2600000元;2.被告渤**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660400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渤**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损失354900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天津渤**任公司章程,用以证明2008年8月8日,被告**公司由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

2、天津渤**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06年8月8日,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公司召开股东会;

3、天津**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2006年8月8日,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

4、天津**限公司股东名录,用以证明被告渤**公司股东为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公司;

5、验资报告,用以证明2006年9月15日,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公司交足注册资本600万元;

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2007年1月18日,被告**公司申请登记设立;

7、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用以证明2008年3月6日,被告**公司委托何**办理股东变更事项;

8、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2008年3月6日,第三人银**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天津滨海**有限公司、殷*;

9、新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08年3月6日,召开新股东会议,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有限公司、殷*一致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一致通过章程修正案;

10、天津**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08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内容为股份转让、变更股东;

11、天津**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2008年3月6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王**为董事长;

12、转股协议,用以证明2008年3月6日,第三人银**公司将其在被告渤**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殷*,另20%的股权转让给天津滨海**有限公司;

13、天津**限公司股东(发起)出资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渤**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有限公司、殷*;

14、天津**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渤**改公司章程;

15、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变更股东;

1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用以证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变更经营范围;

17、中**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汇款2400000元;

18、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用以证明2011年8月31日,第三人银**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40%转让给北京华**技有限公司、另10%的股份转让给殷*,被告**公司虚构事实,将第三人银**公司的股份再次转让;

19、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渤**公司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260万元,如未按协议付款,2013年7月30日之后,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华*特欧马机电**公司即为本案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渤**任公司、被告王**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渤**公司无权处置股东的权利,被告渤**公司在未经股权转让方认可的前提下,擅自订立还款协议,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因此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两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无过错,只需返还其取得的财产,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渤**任公司、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未经股权转让方认可的前提下,擅自订立还款协议,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损害了股权转让方的利益,因此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书违约金约定过高;

2、工商局股权变更材料,用以证明2008年3月6日,第三人银**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天津滨海**有限公司、殷*,该转让行为已经经过公示,原告知悉被告渤**公司的股权状况,被告渤**公司在此次股权转让行为中并无过错;

3、商务委股权变更材料,用以证明由于商务委登记的股东仍为第三人银**公司,故原、被告请第三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在明知被告渤**公司实际股东为天津滨海**有限公司、殷*的前提下,于2011年6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8月在商务委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

第三人天津**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听从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渤**公司、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与第三人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被告渤**公司的股东情况。第三人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渤**公司、被告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渤**公司的股东情况。第三人银**公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综合分析,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天津渤**任公司于2007年2月2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持股比例均为50%。2008年3月6日,第三人银**公司与案外人天**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殷*分别签订转股协议,将第三人银**公司在被告**公司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天**传媒有限公司,另2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殷*。同日,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银**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股份转让,变更股东,并在天津市**和平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11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向天**务委递交关于股东变更的请示报告,内容为“经股东会议同意,天津**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将持有的天津渤**任公司50%股份,出资额300万元,全部转让给北京华**技有限公司及自然人殷*。”2011年6月20日,第三人银**公司与北京华**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银**公司在被告**公司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北京华**技有限公司。2011年8月22日,北京华**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2400000元,用途为投资款。在天**务委员会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上载明:“变更后股东信息北京华**技有限公司出资额240万元出资百分比40%”。2013年6月25日,北京华**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被告王**(担保人)签订协议书,对于北京华**技有限公司受让天津**限公司40%的股权,因被告**公司及第三人银**公司未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前向北京华**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2400000元并支付补偿金200000元,如被告**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王**为被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另查,2013年5月30日,北京华**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华英特(北京**有限公司。

庭审中,经询第三人银**公司,其表示并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股权转让款,其已于2008年将在被告渤**公司的股权转让,并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基于原告出资购买第三人银**公司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而产生,故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银**公司已于2008年3月6日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天**传媒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殷宽,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在第三人银**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第三人银**公司已不持有被告渤**公司的股权。庭审中,被告渤**公司、被告王**、第三人银**公司对此亦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基于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及与本案相关的股权变更事项无法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渤**公司出资款及补偿事宜的约定,且两被告对于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渤**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否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两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违约金的数额应为268146.67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共计476天,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及自2014年11月20日止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银**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天津渤**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价款2600000元;

三、被告天津渤**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违约金268146.67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四、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渤**任公司、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439元,减半收取15219.5元,由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天**责任公司、被告王**连带负担148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直接给付原告华**(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