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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吉**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批与被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批的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批诉称:2008年6月16日,我到被告公司工作,任生产管理系长兼日语翻译。2012年5月2日,被告公司称日**总公司收到匿名举报信,该信称我拿了“10万元回扣”。该事件非同小可,被告公司要求我配合调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4月28日,大**公司收到一封以传真发给金尾总经理的匿名举报信,公司要进行彻底调查,为了配合公司调查,调查期间不许吉**批去公司上班,调查期间以最近3个月的平均收入支付吉**批的经济补偿金。友好协商调查期限暂定为6个月,根据需要可以延长调查时间……”。被告公司就以我有拿“10万元回扣”嫌疑为由,拒绝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且以此为由强行要求我离职,我被迫于2012年8月31日交接完工作后离职。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调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直至2013年1月14日才向我出具离职证明,至今也未向我说明调查结果。综上,被告公司应当依照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调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立即公布调查结果向我道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1、依照《协议书》支付我169496.46元补偿金;2、向我公开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调解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13日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其申请事项多达九项,已于2012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调解解决。事后原告多次向密**裁委申请仲裁,到法院起诉,均未提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常理,且该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我公司并未就“10万元回扣事件”对原告进行停职调查,原告所依据的《协议书》是虚假的,且《协议书》上并没有经济补偿金的相关约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吉**批于2008年6月16日到嘉**公司工作,任生产管理系长兼日语翻译。双方签订了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31日,吉**批正式离职。2012年11月13日,吉**批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等,经密**裁委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密**裁委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调解书,由嘉**公司给付吉**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款160000元整,吉**批自愿放弃上述其他仲裁请求(调解协议已执行)。

2013年1月11日,吉*月批再次向密**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五险一金损失费39500元,恶意拖欠经济补偿的赔偿金152000元和名誉损失费1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嘉**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书,内容为:“吉*月批于2008年6月16日参加我单位工作,2009年6月起担任生产管理部系长兼翻译职务。2012年8月31日离职,在我单位工作4年2个月。”密**裁委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裁决,驳回吉*月批的仲裁请求。吉*月批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嘉**公司支付无故拒绝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282000元,拖欠经济补偿的利息和滞纳金1630元,名誉损失100000元。2013年7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吉*月批的诉讼请求。吉*月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吉*月批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18日,吉**批又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公司支付其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264930.59元,密**裁委以该项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吉**批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6日,本院判决驳回吉**批的诉讼请求。吉**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1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吉**批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4日,吉**批再次向密**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嘉**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69496.46元,密**裁委以该项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吉**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吉佐月批称嘉**公司收到匿名举报信后开始对其展开调查,调查期间不允许上班,并提交日文打印《协议书》、中文打印《通知》、《收入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其诉讼请求,上有北京嘉**有限公司签章,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存在先盖章后打印文字的情形,并申请对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印章印文与机制文字形成的朱*时序进行鉴定,后经北**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机制文字先形成,印章印文后形成,在现有送检材料及技术条件下,无法对文件形成时间做出判断。”

吉**批同时提交《协议书》中文翻译一份,其中关于诉讼请求依据的翻译内容为“……为了配合公司调查,调查期间不许吉**批去公司。调查期间以最近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吉**批的经济补偿金。友好协商调查期限定为6个月,根据需要调查时间可以延长……”。据本院调取的(2013)密民初字第2637号卷宗显示,吉**批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时提交过该《协议书》中文翻译,其诉讼请求依据翻译为“……为了配合公司调查,调查期间不让吉**批出勤去公司上班,吉**批不去上班期间的月工资按照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友好协商把调查期限定为6个月,根据需要调查时间可以延长……”。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内容究竟是“吉**批不去上班期间的月工资按照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还是“调查期间以最近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吉**批的经济补偿金”产生分歧。经吉**批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对**限公司对《协议书》进行翻译,内容为“……在吉**批不出勤期间,公司决定其工资将按其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支付……”。

吉**批为佐证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通知》中有以下内容:“2013年7月初,你(吉**批)请求我公司根据2012年5月3日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有关约定,支付拒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但根据专业翻译机构提供的中文翻译,《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支付拒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的相关内容,吉**批未就此作出相关说明。

另查,嘉**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下发薪,即每月10日前后发放上月工资,其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显示,嘉**公司在2012年5月至8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吉佐月批工资分别为12406.37元、6174.05元、6701.73元、8160.2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协议书》、《通知》、《收入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证明书》、《协议书》中文翻译、《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密劳仲字[2013]第163号调解书、京密劳仲字[2013]第445号裁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92号民事判决书、(2014)密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02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鉴定费、翻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有事实依据,且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吉**批依据《协议书》内容要求嘉**公司支付其停职接受调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就《协议书》内容而言,经本院委托专业翻译机构翻译,吉**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调查期间以最近3个月的平均收入支付吉**批的经济补偿金”经翻译后准确内容为“在吉**批不出勤期间,公司决定其工资将按其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支付”,即该《协议书》中并没有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调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相关约定,且嘉**公司已支付吉**批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综上,吉**批要求嘉**公司依据《协议书》支付调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批要求嘉**公司公开道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批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一万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诉讼文件翻译费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吉**批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吉**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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