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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傅**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学排、傅**、陈*、邬**、梅**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0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傅**、原审被告人邬**及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傅**在明知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银行信用卡管理漏洞骗取银行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取介绍费,以信用卡贷款为名,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套现业务小广告。同月17日,被告人梅**为获取介绍费,在明知傅**利用银行信用卡管理漏洞骗取银行资金的情况下,将急需用钱的被告人虞**和陈**(另案处理)介绍给傅**等人。次日,虞**、傅**在广东省深圳机场碰面后,傅**告知虞**将抽取套现额的75%作为手续费,虞**表示同意,而后二人共同乘坐飞机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并在被告人邬**、陈*的接应下,入住领尚臻品酒店1158房间。

同月19日下午4时许,虞学排、傅**、陈*、邬林龙与孙*、孙*(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领尚臻品酒店1158房间内商定分成,虞学排将其名下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的苍**银行信用卡(卡号:62×××39,卡内已透支9000余元)交给孙*。

同日晚,孙*、王**、郭**(均另案处理)、“张*”(身份不明)等人在杭州市歌山酒店内,先存入30万元到虞学排的农商银行信用卡提高该卡的消费额度,再利用“张*”提供的有预授权消费功能的“邯广**中心”pos机,通过恶意进行预授权消费、撤销预授权、消费、网银转账、撤销操作等步骤,利用银联与银行部门的时间差系统漏洞,套取苍**银行在银联的清算资金。至同月20日凌晨,孙*等人共分16次成功套取苍**银行在银联的预授权保证金账户的资金4807340元,后分别转入顾**等人卡内,另有一笔299990元因被银行部门发现交易异常而被冻结追回。

事后,虞学排分得105万元,傅**分到25万元以上,陈*分得15万元,梅**分得3万元。

同月22日,被告人虞学排随同苍**银行工作人员到苍南县公安局金乡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同月28日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

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虞学排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傅**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邬**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被告人虞学排、傅**、陈*、邬**、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727340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苍南**有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傅**上诉称,其主观上对孙*等人利用银行卡漏洞骗取银行资金并不明知,其仅是居间介绍,为他人提供融资信息,从中获取中介费、信息费,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邬**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邬**事前参与商定分成,及主观上明知孙*等人利用信用卡恶意套现,邬**系在孙*等人作案完成之后才知晓套现事宜,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二审改判无罪。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傅**、邬林龙主观上对孙*等人利用银行卡漏洞骗取银行资金是明知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虞**、傅**、陈*、邬**、梅**的供述,同案犯郭**的供述,证人董*、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苍**银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账户明细查询、余额查询、商户信息、交易纪录,手机通话记录,航空入港人员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虞**、邬**、陈*、梅**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傅**、邬**主观上对孙*等人利用银行卡漏洞骗取银行资金是明知的,故傅**、邬**及辩护人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孙*等人刷卡套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和原审被告人虞学排、陈*、邬**、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银行信用卡系统预授权交易结算规则的漏洞,以虚假交易的方式结伙套取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邬**在明知孙*等人恶意刷卡套现的情况下,仍为孙*等人利用银行卡漏洞骗取银行资金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共犯,故邬**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傅**、陈*、邬**、梅**系从犯,均已不同程度减轻处罚,故傅**上诉要求二审再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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