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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城**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59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任**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城**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以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后城**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将我派往印度尼西亚其国际工程部工作。我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城**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表现一直较好,但在2013年10月25日上午城**公司突然要求我停止手边工作,并要求我立即整理行李回国。后得知由于城**公司的疏忽未为我办理签证延期导致签证过期,后我被印方移民局遣送回国。我认为因城**公司未及时为我办理签证延期导致签证过期,致使我被印方移民局遣送回国,造成我无法继续工作。不同意仲裁处理结果,诉讼请求:要求城**公司支付我因签证过期被列入黑名单导致的损失10593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城**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述并非事实,我公司与陈**的劳动合同已经与2013年10月18日终止,我公司为陈**购买了2013年10月26日返回中国的机票,其工作签证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不存在我公司办理签证延期的需要。陈**故意违反当地法律导致被遣返,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我公司与陈**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8日已经终止,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诉请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因果联系,与陈**被遣返一事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曾系城**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签署《劳务雇佣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除非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本合同的雇佣期限预计18个月,为从乙方(陈**)外派出境之日起至其在甲方(城**公司)工程所在国的工作结束之日止(含试用期一个月),在此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如未满或超过18个月,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工资标准不变”。当月陈**被城**公司派至中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新建馆舍项目工作。

城**公司主张因陈**所在项目结构封顶,其于2013年10月18日停止工作,双方于该日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安排陈**于2013年10月26日回国,但陈**拒绝回国。为证明上述主张,城**公司提交《关于结构封顶并尽快安排工人撤离现场的通知》(载*项目已于2013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请尽快安排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和电工等结构施工阶段所需工种的工人撤离现场并安排中国工人回国;落款加盖中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公章)、《工作联系单》(载*项目已于2013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请尽快安排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和电工等结构施工阶段所需工种的工人撤离现场并安排中国工人回国)、《关于工人未按期回国的汇报》(载*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中国工人陈**等人工作内容已经结束,公司按照签证规定在到期前预定25日晚回国的机票,但当日陈**等人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登机回国)、录音资料(系陈**等人与程**、赖有志于2013年10月31日的相关谈话记录,内容涉及合同终止及签证到期问题)、护照及中文译文(载*陈**签证类型为工作签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机票行程单(显示出票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出发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总额425美元)予以证明。陈**对录音内容、护照的真实性认可,陈**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主张2013年10月25日城**公司通知其签证到期,要求回国,次日不再向其安排工作,因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城**公司未对其书面通知,故拒绝回国。2013年11月4日陈**被印度尼西亚移民局遣送回国。

一审庭审中,陈**陈述称其所主张的损失包括护照剩余有效期5年的工资及因存在被遣送不良记录导致无法办理印度尼西亚及其他国家出国签证的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陈**曾以要求城**公司赔偿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审字[13]第8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要求城**公司赔偿其因签证过期被列入黑名单导致的损失,应就如下三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一为城**公司存在迟延为其办理签证续签行为;其二签证过期列入黑名单导致其存在一定直接经济损失;其三,城**公司的上述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城**公司与陈**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期限为从陈**外派出境之日起至其在城**公司工程所在国的工作结束之日止。根据城**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公章的《关于结构封顶并尽快安排工人撤离现场的通知》显示,陈**所在项目已经于2013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并明确需要安排电工等工种的工人撤离现场。依据城**公司提交的机票行程单,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6日安排陈**返回中国,且陈**亦认可城**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5日通知其签证到期需回国,故法院认为城**公司安排陈**返回中国并无不当,不存在迟延办理签证续签行为。其次,陈**未能就其被遣送回国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该损失与城**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相应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陈**主张城**公司赔偿其因签证过期被列入黑名单导致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城**公司未及时为陈**办理签证续期手续,导致陈**被列入黑名单,城**公司应承担由此给陈**伟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城**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城**公司与陈**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3]第8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结构封顶并尽快安排工人撤离现场的通知》、《工作联系单》、《关于工人未按期回国的汇报》、录音资料、机票行程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签证续期问题。本案中,城**公司与陈**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期限为从陈**外派出境之日起至其在城**公司工程所在国的工作结束之日止。根据城**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公章的《关于结构封顶并尽快安排工人撤离现场的通知》显示,陈**所在项目已经于2013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并明确需要安排电工等工种的工人撤离现场。依据城**公司提交的机票行程单,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6日安排陈**返回中国,且陈**亦认可城**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5日通知其签证到期需回国,故本院认为城**公司安排陈**返回中国并无不当,不存在迟延办理签证续签行为。

关于陈**要求的损失问题。陈**未能就其被遣送回国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该损失与城**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相应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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