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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孔**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孔**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姐妹。我于2000年起承租北京市西城区义达里××号院公有住房一间,因被告长期占用,我不能使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占用的上述房屋,返还上述房屋的房本。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被告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被告于1992年起就在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义达里胡同××号的房屋居住,该房屋当时是案外人何**承租,1998年,被告与何**签订转让协议,何**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2001年,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时,由于被告自己的原因,过户时借用了原告的名字,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到了原告名下。从2002年至今,该房屋的各项费用都是被告缴纳,同时,被告也是享受政府煤改电补贴的人,原告自始就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过,被告自1992年起居住诉争房屋至今,是该房屋的唯一居住人,并一直缴纳该房屋的各项费用,履行了义务,已经形成了承租关系,被告有权居住、使用该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系姐妹。北京市西城区义达里××号院西房一间系北京市西**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直管公房,2001年10月16日起,该房承租人登记为原告孔**。现该房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在被告孔*平处且该房屋亦由被告孔*平使用。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是其于1995年通过被告购买的房屋,当时因照顾母亲、后为照顾孙子,没有能够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申请证人张**、张**、何×1出庭作证。张**、张**系夫妻,二人称与被告系邻居,涉案房屋当时的承租人为王**,由张**帮助多次找王**的爱人王**,给了他一万元后才拿到王**的证件,后由张**帮助办理过户,因涉案房屋要有户口,被告的户口在娘家,正值拆迁,被告说其姐姐愿意帮忙,故承租人变更在原告名下,过户时给了房管所一万元并交了60元的手续费。证人何×2,其与被告自幼相识,当年其在××部机关基建处工作,因拆迁与王**的父亲和哥哥相识,拆迁过程中其给王**的父亲和哥哥安置的房屋,涉案房屋是王**的单位补差还给××部的,后又安置给了自己,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1992年,被告托其找房,其便将涉案房屋借与被告,后被告让其将房屋转让,故于1998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被告,被告给了其一万元钱,后来又付了五千元。

另查,被告孔**名下另有房产一处,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燕城苑××楼×单元×××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系直管公房,原、被告均称该房屋系自己购买的房屋使用权,但现该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所载的承租方为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确认承租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占用的涉案房屋,返还该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因被告名下另有产权房屋,具备腾房条件,故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的依据,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持有,故被告亦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其占用的由原告孔**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义达里××号院西房一间,将房屋交原告孔**,同时返还原告孔**上述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孔**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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