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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限公司与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田**,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嘉**公司诉称:宋**系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2号亚运花园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8.14平方米。我公司自2003年为亚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一直全面、恰当地履行自己之义务,直至2011年5月1日我方从小区撤离并终止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采取按月收取制,每个月我公司皆要通知业主缴纳物业费及其他费用,但宋**至今未完全缴纳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宋**作为亚运花园小区的业主,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我方通过入户、电话、在楼栋的大厅里张贴催费单等方式多次向宋**催缴物业费,但宋**拒绝交纳。宋**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明显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宋**按每月每平方米3.9元的标准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3617.44元,并支付滞纳金2361元。

被告辩称

宋**辩称:不同意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8.14平方米。我与嘉**公司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我不清楚嘉**公司是否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我的房屋漏水,去找物业公司也没有找到。小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垃圾遍地。嘉**公司从来没有去我家催要过物业费,我也没有接到过嘉**公司的催费电话。嘉**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确定的价格是4.9元,嘉**公司定的3.9元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应由物价部门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可心系X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8.14平方米。2003年7月30日,北京亚**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嘉**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2号北京**公寓一、二期(1、2、3号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亚运花园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并正式委托新的物业公司接管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收取;住宅按产权证面积或实测面积表每月每建筑平方米4.94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于2011年5月份从小区撤场并终止提供物业服务。

关于物业费标准,嘉**公司表示虽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94元,但为了体现自己的优势,主动将物业费标准降至每月每平方米3.9元,并自2003年8月份开始一直按此标准收取物业费。

关于欠费期间,宋**表示不清楚,手续都是其母亲在办。嘉**公司表示手续确实都是宋**母亲办的,但当时是宋**与其母亲一起过去办的。由于包括购房手续在内的手续都是宋**母亲办的,所以相关手续由宋**母亲签字。且宋**于2006年8月25日入住X号房屋后,正常交纳了供暖费。

宋可心在庭审中提交照片一张,欲证明小区内垃圾乱放。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亚运花园物业管理公约》、公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双方所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嘉**公司作为亚运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于诉争期间内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宋**作为小区业主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关于物业费标准,据北京亚**发有限公司与嘉**公司所签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94元。嘉**公司将物业费标准下调至每月每平方米3.9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费期间,宋**表示不清楚,但并未对原告所述的欠费期间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原告所述的欠费期间里交纳了物业费,故嘉**公司请求宋**以每月每平方米3.9元的标准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

宋**辩称房屋有漏水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原因、损害后果,亦未能证明漏水系嘉**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宋**据此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据双方当事人所述及本案证据,嘉**公司的物业服务确存在一定瑕疵,应减免部分物业费。本院对宋**应交物业费金额酌情减判。宋**未交物业费系事出有因,嘉**公司要求宋**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可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嘉**限公司支付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二万零七十四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宋**负担一百五十元(原告北**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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