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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北京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白**与被告(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滑若云与被告(原告)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勇诉称,我于2004年入职恒**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2014年2月10日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无故将我辞退。恒**公司还拖欠我2014年一季度提成75094.53元未发放。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恒**公司支付我:1、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销售提成75094.5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白*勇的全部诉讼请求。白*勇系我公司职工,2013年12月其自行提出辞职,我公司没有同意,其就再未来公司上班,我公司为了挽留白*勇,多发了其一个月工资。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白*勇带领社会人员多次到我公司打砸,造成公司无法经营,公司财物受损。白*勇在2014年向我公司借款4万元;2013年向公司借款22万元,其在职期间共向我公司借款218万元,应当返还。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白*勇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销售提成46345元;2、白*勇返还我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多发工资3958元;3、白*勇支付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4300元;4、白*勇返还我公司借款206万元。

白**针对恒**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恒**公司要求我返还借款206万元的请求,系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白**与恒**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白**在恒**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4日,岗位为业务岗。白**主张其实际入职时间早于劳动合同中的记载,并提交了恒**公司的章程予以佐证,该章程显示白**系恒**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0万元。恒**公司认可该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和白**的股东身份,但对白**主张的入职时间不认可。另查,恒**公司的设立时间为2004年2月16日。

就白**的工资发放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白**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底薪和5%的销售提成。白**主张其底薪为5000元,恒**公司则主张其底薪为4500元。白**的工资发放时间一般为每月5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整月的工资,有时也在当月月底发放当月整月的工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2年11月起,白**每月的实发工资在4137元至3958元不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月27日,恒**公司向白**支付了2014年1月的工资3958元。恒**公司主张上述工资系额外支付给白**的,而白**实际并未提供劳动,故要求白**返还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

就白*勇在岗工作的时间一节。白*勇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2月10日。恒**公司则主张其自2014年1月1日起即不再到岗工作。为证明白*勇的出勤情况,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白*勇2014年1月的考勤表佐证其未到岗工作。该考勤表上没有白*勇的签字确认,白*勇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就白**的销售提成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白**的工资构成中包括销售提成,且恒**公司此前向白**支付过销售提成。就销售提成的计算办法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销售提成的计算比例为5%。但白**主张应当按照销售收入计算提成,而恒**公司则主张应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提成。但就各自主张的计算依据,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白**主张恒**公司应当按照218万元的销售收入向其支付提成,并向本院提交了恒**公司2013年资产负债表予以佐证。该资产负债表系复制件,且并无恒**公司的盖章或确认;其中显示白*(白**)的资产为-75094.53元。恒**公司对该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恒**公司主张白**2013年12月的销售利润为负值,故不应当支付销售提成。为证明上述主张,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白**2013年12月的利润表予以佐证。该利润表中没有白**的签字确认,其中载明白**2013年12月的销售收入为926900元,销售成本为889824元,毛利为37076元,费用为40395.92元,利润为-3319.92元。经本院释明,恒**公司明确表示就该利润表中各项数据对应的金额不能提交包括当期会计账簿在内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白**对该利润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裁委)庭审笔录记载,仲裁员询问,“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销售是多少”,恒**公司回答,“有销售提成,但不是218(万)元,是90万元”,仲裁员询问,“和(个)人销售业绩90万,同意支付提成吗?”,恒**公司称,“没有利润,不同意支付,是按利润来提销售提成”,白**则回答,“在财务做账的时候已经冲承零成本的,所以销售之前,销售产品已经是零成本了,只要有销售额,就应该支付提成”。

本院认为

恒**公司主张白*勇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白*勇赔偿。就赔偿损失的具体构成,恒**公司主张其中包含了执行裁定书中1000余元货款,因白*勇销售货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10万元,白*勇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到公司打砸造成的财物损失5000余元,另有2014年白*勇向公司的4万元借款,均要求白*勇返还。为证明上述损失,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录音、照片、收据、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录音系2014年3月9日白*勇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谈话录音,该谈话录音中赵*反复询问白*勇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白*勇并未认可发生了损失。恒**公司提交的证明白*勇打砸公司财物造成损失的照片和收据均系复印件,且亦未显示与白*勇之间的关联,白*勇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海执字第5897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恒**公司系执行的申请人,白*勇系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申请人继续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白*勇认可该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但对发生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

就2014年白*勇向恒**公司的4万元借款的情况,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予以佐证。一张借条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其中载明“即付白*借款贰万元正”;另一张借条的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其中载明“即付白*勇借款20000”。白*勇认可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借款系白*勇和赵磊之间的股东权益纠纷,与劳动关系无关,且其中一张借条形成于2014年2月25日,此时白*勇已经离职。就上述借款的发生原因,恒**公司当庭主张系因白*勇向公司称其个人没钱用了,就借了4万元。而就该4万元借款用于白*勇完成工作职责及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恒**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另查,海**裁委庭审过程中,仲裁员询问,“具体经济损失是怎么造成的?”,恒**公司回答,“2010年个人擅自蒙骗客户和公司,……给公司造成了损失16万,……2014年1月多支付的工资和1月份借款4万元均要求个人返还……”,白*勇对此询问,“问下,4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在诉求一”,恒**公司回答称,“包含”。

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白**主张恒**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予以佐证。白**主张该手机短信系其与赵*之间的短信往来,赵*的手机号为139XXXXXXXX。该手机短信显示,2014年2月10日,赵*发送短信称,“你先离开公司,下午给你电话”,白**回复称,“啥,我去那”、“你整错了吧”。白**称此后对方不再回复其短信,电话也不接了。恒**公司对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恒**公司主张白**系2014年1月1日自行辞职。为证明上述主张,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0日白**与赵*的谈话录音予以佐证。谈话录音中白**表示,“……我能力不够,我跟不上公司的发展了,你有宏伟的目标,我感觉我跟不上了,我就想退出去,出去开个饭店……”。白**认可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谈话系辞职表示。经本院当庭询问,恒**公司表示同意白**回岗继续工作。但白**表示不同意返岗工作。

另查,恒**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白**偿还其在职期间向公司的其他借款金额206万元。白**主张上述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处理。而根据海淀区仲裁委庭审笔录记载,恒**公司在答辩过程中称,“……个人走的时候向公司借款共计2106800元,公司要求增加请求,让个人返还……”,对此仲裁员答复称,“增加请求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需增加申请请求,应另案再诉。”恒**公司回答,“知道了,立案的时候我们要求增加来着,就是立案部门说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我公司认为欠款应该是仲裁委受理的范围。当庭提交增加申请,受不受理是仲裁委的问题”。

白**以要求恒**公司支付销售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恒**公司以要求白**赔偿经济损失224300元、返还工资3958.64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恒**公司支付白**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销售提成46345元;2、驳回白**的其他申请请求;3、驳回恒**公司的申请请求。白**与恒**公司均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白**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2011)海执字第5897号执行裁定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277、252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恒**公司主张白*勇自2014年1月1日起即不再到岗工作,并提交了考勤表予以佐证。但该考勤表上没有白*勇的签字确认,白*勇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白*勇的主张,认定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2月10日。恒**公司要求白*勇返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多发工资395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白*勇的工资构成中包括销售提成,故就销售提成的计算办法,恒**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销售提成的计算比例为5%,但白*勇主张应按照销售收入计算提成,而恒**公司则主张应按照销售利润计算。鉴于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采信白*勇的主张,认定应当以销售收入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现根据恒**公司自行提交的白*勇2013年12月的利润表显示,白*勇2013年12月的销售收入为926900元。白*勇虽主张恒**公司应当按照218万元的销售收入向其支付提成,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此,本院依法采信恒**公司自认的销售收入作为计算白*勇销售提成的基数。综上,恒**公司应支付白*勇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销售提成46345元。

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白**主张恒**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手机短信予以佐证。但恒**公司不认可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且从上述手机短信往来的内容,并未显示与白**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鉴于经本院当庭询问,恒**公司表示同意白**回岗继续工作,但白**表示不同意返岗工作。故白**以违法解除为由,要求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就恒**公司要求白**赔偿损失一节。恒**公司主张损失主要包含了执行裁定书中的货款、因白**销售货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白**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到公司打砸造成的财物损失,另有2014年白**向公司的4万元借款。就上述未执行裁定书的损失,恒**公司提交的(2011)海执字第5897号执行裁定书显示,白**仅系恒**公司申请执行的委托代理人,且没有证据显示判决不能执行与白**存在关联,故恒**公司要求白**赔偿申请执行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销售货物和打砸公司财物的损失,恒**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并未显示白**认可销售货物发生了损失;恒**公司提交公司财物损失的照片和收据均系复印件,且亦未显示与白**之间的关联,故恒**公司要求白**赔偿上述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白**向恒**公司借款4万元的情况。但其一,上述4万元中有2万元发生在双方均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之后,故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系因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其二,白**系恒**公司股东,而其主张上述4万元借款均系因股东权益纠纷引发,与劳动关系无关;而恒**公司当庭亦认可上述借款发生系因白**向公司称其个人没钱用了,故借款4万元,并未显示与履行劳动关系存在关联。其三,恒**公司亦未就该4万元借款用于白**完成工作职责及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向本院举证证明。鉴此,本院认为恒**公司要求白**返还上述4万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恒**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白**偿还其在职期间向公司的其他借款金额206万元,该项诉讼请求虽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阶段提出过,但海**裁委已明确告知恒**公司另案再诉,故该项请求最终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处理。鉴此,本院对恒**公司要求白**返还借款206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恒**有限公司支付白*勇二O一三年十二月至二O一四年二月期间的销售提成四万六千三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北京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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