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投**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天津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理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赵*、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理公司诉称,1992年4月,天津市仁立毛纺织厂(以下简称仁立毛纺织厂)与国家**资公司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签订了《轻纺出口产品合作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编号:轻出合(纺)635号),双方约定合作建设“更新引进纺织设备,扩大精纺毛织品出口”项目。项目总投资432万元,外汇70万美元。其中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194万元,分年安排:1992年投入人民币110万元,1993年投入人民币84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五年,偿还期限自1994年至1996年12月止,1994年偿还60万元,1995年偿还60万元,1996年偿还74万元。

同月,仁立毛纺织厂与轻纺出口投资公司签订了《轻纺出口产品合作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定额收益年限自1994年起至1996年止,收益金额为1994年9.61万元;1995年9.61万元;1996年12.18万元。仁立毛纺织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定额收益的,每拖延一个月,按拖延金额的2%向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

1993年2月19日,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1999年6月24日,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团公司;2010年12月22日,中国**团公司整体并入国家**公司;2011年4月13日,国家**公司以国投经营(2011)100号文件,将仁立毛纺织厂1568358.67元经营性基金项目的资产、管理关系划转至国投**公司。

1996年6月14日,中华人民**济合作部批复同意仁立毛纺织厂改制后更名为天津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立**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由天津**业局代行仁立毛纺织厂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1999年6月23日,天津**员会向天津**总公司发出《关于组建天**集团的批复》(津经企(1999)26号),同意组建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公司),由天津**总公司出资组建纺**公司(作为集团母公司)。仁立**公司被采取合并形式进入母公司即纺**公司;2002年10月14日,仁立**公司注销。

期间,在1998年中国建**行南开支行与仁立**公司以《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确认,仁立**公司已收到基建基金贷款194万元,截至1997年12月20日,欠原告本息1568358.67元。2000年3月23日,国**委、**政部以计投资(2000)326号文将仁立毛纺织厂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68358.67元(利息计至1997年12月20日)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国**团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

对于转为国家资本金后,被告未能按照国务院**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政部于2012年7月18日下发的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的规定将该笔国家资本金在通知规定的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在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该资金归还。同时因为仁立**公司系采取合并形式进入纺**公司,因此纺**公司应承继仁立**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在仁立**公司办理工商注销材料中,由于天津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承诺承担仁立**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连带返还该笔国家资本金。

自2002年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每年或者隔年向仁立毛纺织厂、纺**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律师函》,要求仁立毛纺织厂、纺**公司偿还该笔国家资本金,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截至1997年12月20日的国家资本金1568358.67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83894.1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1992年4月,仁立毛纺织厂与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合作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编号:轻出合(纺)635号),证明双方约定合作建设“更新引进纺织设备,扩大精纺毛织品出口”项目。项目总投资432万元人民币,外汇70万美元。其中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基金投资人民币194万元,分年安排为1992年投资人民币110万元,1993年投资人民币84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投资偿还期限自1994年至1996年12月止,分偿的数额为1994年归还60万元,1995年归还60万元,1996你归还74万元;

2、1992年4月,仁立毛纺织厂与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签订的《轻纺出口产品合作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定额收益年限自1994年起至1996年止,收益金额为1994年9.61万元,1995年9.61万元,1996年12.18万元。仁立毛纺织厂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定额收益,每拖延一个月,按拖延金额的2%向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

3、中国建**行南开支行与天津仁**限公司共同确认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及贷款对账证单》,证明截至1997年12月20日,仁立天**公司欠付经营性基金1568358.67元;

4、1993年3月10日,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关于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更名的函》(轻出函(1993)2号),证明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

5、1999年7月15日,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关于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的通知》(中投集办字(1999)2号),证明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

6、2000年3月23日,《国**委、**政部关于将中国**团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2000)326号),证明将仁立毛纺织厂使用的国家基建经营性基金合计人民币1568358.67元(利息计至1997年12月20日)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国**团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

7、2010年12月22日,国务院**理委员会《关于将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并入国家开发投资集团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改革(2010)1471号),证明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整体并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8、2011年4月13日,国家**公司《关于划转登封电**有限公司等项目产权及明确**限公司等股权管理关系的通知》(国投经营(2011)100号),证明国**公司将仁立毛纺织厂经营性基金项目的资产,管理关系划转至国投资产管理公司;

9、1995年9月8日,天津**员会、天津市**委员会向天津市纺织局发出的《关于同意天津**纺织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的批复》(津经企(1995)42号),证明天津**员会、天津市**委员会批复同意天津**纺织厂在公司制改组时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由天津**业局代行天津**纺织厂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

10、1995年11月9日,中**市委下发的《中国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业局改组为天津**总公司的方案﹥的通知》(津党(1995)45号),证明中**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津**业局改组为天津**总公司的方案;

11、1996年6月14日,中华人民**济合作部下发《关于同意天津**纺织厂更名的批复》(1996外经贸政审函字第1475号),证明同意天津**纺织厂改制更名为天津**团公司;

12、1999年6月23日,天津**员会向天津**总公司作出的《关于组建天**集团的批复》(津经企(1999)26号),证明天津**总公司制定的《关于组建天**集团的实施方案》,同意组建天**集团,由天津**总公司出资组建纺**公司(作为集团母公司),仁立**公司采取合并方式进入母公司纺**公司;

13、2000年7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天津**总公司改制为天津市天**股)有限公司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津政函(2000)78号),证明天津**总公司改制为天津市天**股)有限公司;

14、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重组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津**(2001)72号),证明天津市天**股)有限公司与天津中**限公司重组为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15、天津仁**限公司注销文件,证明天津仁**限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天津纺**有限公司承担;

16、中国**团公司向仁立毛纺织厂发出的《催款通知》及《公证书》,证明中国**团公司向仁立毛纺织厂主张债权;

17、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向仁立毛纺织厂发出的《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明中国**公司将债权转给国投**公司;

18、国投**公司向仁立毛纺织厂发出的《债权转移确认书》,证明原告为仁立毛纺织厂的债权人;

19、国投**公司向*立毛纺织厂、纺**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及《律师函》,证明原告向*立毛纺织厂、纺**公司主张债权;

20、纺织**公司向原告提交的申请债务重组的函,证明两被告确认债务;

21、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理委员会、国家**委员会、**政部发布的《国资委、发展改革委、**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法规(2012)103号)文,证明被告未按期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也没有按照期限将国家资本金归还原告;

本院查明

22、2012年12月21日,最**法院下发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证明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该类企业国家资本金相关案件的基本要求,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计算;

23、1998年5月18日,国家**委员会、财政法下发的《国家**委员会、**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8)815号)及实施办法,证明本案用资单位即仁立天**公司将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在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后才可以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手续,本案中仁立天**公司向高新轻纺投资公司曾提出过转为资本金的申请,而且系在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并入的纺**公司,因此仁立天**公司并不适用核销情况。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原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已经转为国家资本金,原告的身份应当是企业的出资人,出资人只能向用资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能,而无权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该笔国家资本金;原告多年来始终是向被告索要本息,而未履行出资人的义务,其在出资人权利的行使上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返还资本金;同时被告**公司直至原告起诉当庭举证,才知道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的存在。对于103号文规定的6个月进行出资主体身份确认及届满之日起再6个月的付款期,均不知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998年6月9日,天津仁**限公司向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出具的贷款转为资本金的申请,证明仁立**公司按照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向高新轻纺投资公司的贷款余款及利息转为国家资本金。

被告天津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仁立毛纺织厂经过变更以后成为仁立**公司,该公司与天津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集团控股公司)并无上下级关系,仁立**公司注销时,应工商部门的要求承诺同意承担其权利义务,但双方并无隶属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权利义务。仁立**公司并入纺**公司时,是以分公司的形式存在,该分公司按照2006年11月5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津政发(2006)104号文的精神,实施了市场退出,符合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对用资企业的核销情况,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还该国家资本金。

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0月27日,纺织**公司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天津**限公司仁立分公司列入天津市“1018户三类退出企业”,已于2011年实施退出;天津市财政局津政发(2006)104号文,证明天津**限公司仁立分公司符合该文件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天津市仁立毛纺织厂与国家**资公司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签订了《轻纺出口产品合作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编号:轻出合(纺)635号),双方约定合作建设“更新引进纺织设备,扩大精纺毛织品出口”项目。项目总投资432万元,外汇70万美元。其中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194万元,分年安排:1992年投入人民币110万元,1993年投入人民币84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五年,偿还期限自1994年至1996年12月止,1994年偿还60万元,1995年偿还60万元,1996年偿还74万元。

同月,仁立毛纺织厂与轻纺出口投资公司签订了《轻纺出口产品合作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定额收益年限自1994年起至1996年止,收益金额为1994年9.61万元;1995年9.61万元;1996年12.18万元。仁立毛纺织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定额收益的,每拖延一个月,按拖延金额的2%向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

1993年2月19日,国家**资公司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1999年6月24日,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团公司;2010年12月22日,中国**团公司整体并入国家**公司;2011年4月13日,国家**公司以国投经营(2011)100号文件,将仁立毛纺织厂1568358.67元经营性基金项目的资产、管理关系划转至国投**公司。

1996年6月14日,中华人民**济合作部批复同意仁立毛纺织厂改制后更名为天津仁**限公司。1999年6月23日,天津**员会向天津**总公司发出《关于组建天**集团的批复》(津经企(1999)26号),同意组建天**集团有限公司,由天津**总公司(后改组、改制、重组为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资组建纺**公司(作为集团母公司)。集团公司的核心企业为纺**公司,并设立四个分公司,其中包括天**集团仁立分公司(原仁立**公司),对集团的核心企业采取合并的形式组建。在纺**公司注册后,仁立**公司企业法人执照暂保留一年,原企业名称保留二年,以利经营过度。2002年10月14日,仁立**公司注销,纺织**公司作为股东,同意将仁立**公司的在债权债务予以转入。

1995年9月8日,仁立毛纺织厂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由天津**业局行使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后天津**业局改组为天津**总公司,天津**总公司后又改制为天津市天**股)有限公司,天津市天**股)有限公司与天津中**限公司合并重组为天津纺**有限公司。天津纺**有限公司对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权力。

期间,在1998年中国建**行南开支行与仁立**公司以《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确认,仁立**公司已收到基建基金贷款194万元,截至1997年12月20日,欠原告本息1568358.67元。1998年6月9日向高新轻纺投资公司申请将贷款余额及利息转为国家资本金。2000年3月23日,《国**委、**政部关于将中国**团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2000)326号)文件,确认将仁立毛纺织厂使用的国家基建经营性基金合计人民币1568358.67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国**团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

另查,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理委员会、国家**委员会、**政部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要求自原国**委、**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该中央企业即取得对该类资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有关中央企业应当积极与用资企业协商,尽快明确与用资企业的出资关系,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用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确权工作,依法确认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地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

纺**公司、纺织**公司均表示原告并未向其主张对出资人身份确权的要求,而是一味催收款项,两被告并不知道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的存在,因此原告存在过错,现在不能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本息。原告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表示,历次谈判过程中双方均知道该文件的规定,被告认为不知道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存在的理由不充分。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纺织集团控股公司表示,天津**限公司仁立分公司列入天津市“1018户三类退出企业”,已于2011年实施市场退出。原告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表示,仁立天**公司已于2002年注销,被纺**公司吸收合并,并非破产,三类退出企业并不适用仁立天**公司。纺**公司仁立分公司不适用退出的企业,亦不能突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再查,最**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下发《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家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通知中要求,有关中央企业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国资委、发展改革委、**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国家**资公司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与原天津市仁立毛纺织厂签订的《轻纺出口产品合作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编号:轻出合(纺)635号)及《轻纺出口产品合作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轻纺出口产品合作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编号:轻出合(纺)635号)及《轻纺出口产品合作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涉及的原国家**资公司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投入的资金系国家基本建设基金,以委托中国建**行南开支行作为经办行,向原天津**纺织厂提供贷款的方式,予以提供。后仁立天**公司确认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本息余额为1568358.67元,并向原高新轻纺投资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将该笔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中华人民**划委员会、中华**财政部批复同意将包括本案诉争在内的国家基建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仁立天**公司在向原高新轻纺投资公司提出申请贷款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及批复同意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应当履行资金使用人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变更增资登记的义务。但截至仁立天**公司注销登记,始终未办理增资登记变更。对于该笔国家资本金,在仁立天**公司注销后,实际已转为其未能解决的债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新设合并,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新设的公司承继。纺**公司经批复由包括仁立**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合并设立。仁立**公司合并后,办理了公司解散手续,予以注销,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新设立的纺**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天津**限公司返还原仁立**公司国家资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纺织**公司作为仁立**公司在注销登记申请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其债权债务的承接者,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纺织**公司向其返还国家资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两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国家资本金的所有人,应当向资金使用人履行出资人职能,而不能要求返还国家资本金。但仁立**公司在向原高新轻纺投资公司提出申请贷款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并获得同意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直至办理公司解散注销手续,均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现仁立**公司已经解散,作为资金使用人使用的国家资本金已经转为新设立公司的债务。对于此种债务,要求资金所有人向新设立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认为,仁立**公司合并入纺织集团公司后,以天**集团仁立天马分公司形式存在,并在符合相关文件的条件后,实施了市场退出,因此原告对原仁立**公司的国家资本金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核销。本院认为,首先,对原仁立**公司使用的国家资本金在其解散时已经转为一般债务,应当由债务承继者承担;其次,天**集团仁立天马分公司退出市场行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解散或者破产情形。因此,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因两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国家资本金,因此对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告的起诉符合最**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下发的《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家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中,关于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通知》第五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人民币1568358.67元;

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83894.12元,及自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0元,减半收取983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