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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等4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索**、索**、索**、索杏恋因房屋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3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索**、索**、索**、索杏恋(以下简称索**等4人)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拆除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6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行为,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索**等4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关于这一问题,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到东四北大街(北侧)(南侧)168-184号属于朝内市政项目建设,拆迁人为王府井**发公司(以下简称王**发公司)。东城区政府委托王**发公司的行为系政府与开发商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对索**等4人的拆迁权益直接产生影响,故索**等4人认为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城区政府认为索**等4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行为与索**等4人没有利害关系,索**等4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索**等4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索**等4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上诉人是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继承人,本案起诉的请求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东城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在一审中确定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东城区政府委托王**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存在,并没有确定争议焦点为四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四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东城区政府与王**公司签订了议定书,议定中的拆迁范围包括涉案房屋,王**公司受东城区政府委托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系违法行为。东城区政府的违法行为与委托王**公司的拆除行为及四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被拆之间有直接因果利害关系,四上诉人的起诉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发公司于1994年12月取得拆许字(94)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到东四北大街(北侧)(南侧)168-184号属于朝内市政项目建设,拆迁期限为1994年12月20日至1995年2月20日。涉案房屋不在上述拆迁范围内。1996年9月刘**于与王**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房屋由王**发公司拆除。

另查,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刘**、刘**、索**、刘**四人名下,索**为索**等4人之父,占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后刘**办理了接受索**房产份额赠予公证,并于1994年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东字第2246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索**去世。2012年,索**等4人起诉刘**,河北省**民法院判决确认索**与刘**之间的赠与无效。同年,法院判决撤销刘**的房屋产权登记,涉案房屋恢复到刘**、索**等4人名下。此外,(2013)饶证民字第202号公证书显示,索**遗产由索**等4人共同继承。

再查,2014年10月20日,东**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3358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发公司与刘**达成拆除涉案房屋的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进行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王**发公司的拆迁行为不构成侵权,并判决刘**给付索顺义等4人拆迁补偿款共计三十六万六千七百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王**发公司于2007年变更为北京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王**发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刘**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除,王**发公司与刘**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民事主体间进行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了上述事实,故有关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纠纷应属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索**等4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认为索**等4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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