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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公司与金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看**公司)与被告金坛**限公司(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利看**公司诉称,被告为施工海军91039部队业务综合楼工程,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运输、泵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总金额为528775元,被告已付款428775元,余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万元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销货的发票,要求被告开具相应金额销货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就标的物种类、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示利率向原告以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就合同履行情况制作结算单,结算单记载总金额为528775元。结算单记载小票截止日期为开始至2012年9月22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票面金额为130000元,收款人为金坛**限公司,出票人为中**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的转账支票一张。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付款428775元,余款100000元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2015房民商初字第560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双方达成调解意向,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房民商初字第5602号一案中,被告方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为张**,代理权限则记载“蒋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撤回2015房民商初字第5602号一案时,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金**司尚欠合利公司混凝土款100000元,现金**司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该两笔款项付清,如逾期未付,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承诺人张**。

再查,原告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名称发生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北京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单、转账支票、2015房民商初字第5602号卷宗材料、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庭审中,双方认可合同结算金额为528775元,对于已付款项,原告主张为付款428775元,被告表示因公司人员调整,请求法院给予时间进行核实,因其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交核实结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外,再无其他合同,且被告在2015年2月仍向在原告付款,故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对违约金和付款时间有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结合合同履行,被告应在2012年11月1日前付款,逾期则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低于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违约金的主张予以主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公司货款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两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金**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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