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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联**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联**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因与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联**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孟**,孟**先后挂靠案外人江苏盐**限公司和联**司承建案涉工程,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孟**施工期间,经与联**司、富**司协商,对案涉工程完工期限进行变更,不存在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交工,构成违约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联**司共计逾期完工329天,与事实不符;三、一、二审判决仅凭与联**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书面证明,即认定联**司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及其他欠款纠纷,影响其他工种施工103天的情形,据此判令联**司向富**司支付名为“经济补偿金”,实为违约金的515万元,错误;四、一、二审判决判令联**司向富**司支付富**司“代缴”的2147040元(包括建安税和其他税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五、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案涉工程款另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富**司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联腾公司逾期完工329天的认定是否有误;三是联腾公司是否应当向富**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5万元及其他相关税费;四是案涉工程结算款是否应当另行鉴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联**司与孟**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孟**与赵**的结婚证复印件、赵**出具的收款收据、另案的起诉书与应诉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富邦现代城付款审批单、《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西安市**有限公司起诉江苏盐**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起诉状、2011年10月16日江苏盐**限公司给西安市**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2015)丰民初字第102号案件相关材料、(2015)丰民初字第462号案件相关材料、(2015)丰民初字第454号案件相关材料、(2015)丰民初字第456号案件相关材料及(2015)丰民初字第461号案件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孟**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联**司逾期完工329天的认定问题

一审查明,从富**司自认的交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交工的违约金,到富**司主张的起诉日期2013年9月23日止,共计逾期329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承包方应支付违约金696.1421万元。据此判决联腾公司支付富**司违约金696.1421万元。二审判决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判项,无不当之处。

三、关于联腾公司是否应当向富**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5万元及其他相关税费问题

虽然联**司与富**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从富**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函》、大同**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消防及空调施工人员出具的两张照片、报案书及公证书来看,联**司存在施工期间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及影响其他工程进度的现象,给富**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二审判令联**司向富**司支付一定的经济损失补偿金无不当之处。对于涉案相关税费等经济损失,因该损失系富**司替联**司代扣代缴的建安税及其他税金损失,富**司已经向有关机关缴纳。二审判决联**司支付富**司经济损失21470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工程结算款的认定问题

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不持异议的五份结算书对工程结算款进行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五份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共计38774132元,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明再审申请人对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予以认可的,其主张另行鉴定涉案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联腾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联**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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