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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臧*,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认定原告朱**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违法占地1000平方米建建筑物,已造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的,被告将组织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朱*松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违法占地1000平方米建建筑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责令原告于6月15日前自行拆除,否则被告将组织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限期拆除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滥用职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2、对《莲都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进行审查;3、对《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进行审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限期拆除告知书,待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荣誉证书,待证案涉养殖场的名称为碧湖镇蒲塘回松养殖场,并非朱**养殖场,且涉案养殖场曾经被区政府认定为生产示范基地予以奖励。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朱**在碧湖镇蒲塘村占用土地建养殖场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2014年4月印发的《莲都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中明确要求朱**养殖场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关停并拆除,原告一直不予配合。2015年碧湖镇“六边三化三美”工作又将蒲塘村朱**养殖场列入拆除范围。2015年6月3日碧湖镇“六边三化三美”办公室工作人员、镇执法中队执法人员、驻村干部和村双委上门做原告思想工作,并通知原告到碧湖执法中队做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拒绝配合,且未提供依法审批的用地手续。2015年6月5日,碧湖执法中队执法人员会同碧湖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到原告养殖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照片。2015年6月8日,碧湖镇国土资源所出具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是经实地踏勘及对照《碧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20年),原告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田,现状地类为耕地(水田);另一份是经查阅莲都区碧湖国土资源所保存的用地审批档案,无原告朱**养殖场(碧湖镇蒲塘村)的审批手续。二、被告在本案中法律适用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3、《浙江省“三改一折”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三点明确指出: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限期拆除告知书》,待证被告经调查取证确认原告未经依法审批在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占用土地建建筑物当养殖场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为此作出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立案呈批表,待证被告对原告涉嫌违反土地管理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3、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待证涉案建筑物经勘测实际总占地面积为896.2平方米,水泥砖结构;4、原告不配合调查证明及情况说明,待证原告拒不配合调查;5、土地规划用途情况说明,待证原告占用的土地为耕种土地;6、用地审批情况说明,待证原告的养殖场用地未经审批;7、《莲都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莲政办发[2014]28号文件,待证原告的养殖场被列入五水共治整治区,属必须关停、拆除的养殖场;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待证被告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4、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评析。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由,立案调查原告朱**在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占用土地搭建建筑物作养殖场使用一案。2015年6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载明“建筑占地面积为896.2平方米”。2015年6月8日,丽水市莲都区碧湖国土资源所出具二份《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搭建的养殖棚占用的土地为一般农田,且无用地审批手续。2015年6月9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认定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违法占地1000平方米建建筑物,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被告将组织拆除。另查明,原告养殖棚部分已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限期拆除告知书》中认定原告违法占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但勘测笔录中却载明涉案建筑的占地面积为896.2平方米,明显相矛盾。且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用以告知原告违反土地管理的具体内容和其将实施拆除行为的执行依据,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故该《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此外,被告在诉讼程序中逾期提交证据,且未提供正当的逾期理由及未申请逾期举证,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关于《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莲都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两份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有权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且原告的质疑诉求不清、依据不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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