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拆除房屋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确认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云,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于**,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王**未在裁决规定期间搬迁,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责成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原告位于牡**家属区15-2号的房屋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责成牡丹江市相关部门于2009年3月强制拆除。被告的责成拆除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9年3月责成相关政府部门将原告位于牡**家属区15-2号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2.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原件;3.牡城投政发(2009)17号《关于曙光新城一期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复印件;4.牡建政呈(2009)12号《关于对曙光新城一期拆迁工程69户被拆迁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复印件;5.牡建拆管强审字(2009)第01号《申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执行审批表》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的行政行为。

第二组: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明原告王**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1.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2.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04年第6次会议复印件;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0812271号《来访事项转送办理单》复印件及牡丹**管理局牡房函(2008)44号《关于牡纺平房家属区历史遗留民建公助自建房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原件;4.王**、钟**《关于牡丹江市政府信访办公室0812271号来访事项转送办理单的说明》原件,以上证据证明拆除范围内存在无照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依法责成相关政府部门将其房屋强制拆除,不违反宪法、物权法、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无任何过错。牡丹江市曙光新城一期棚改项目,由牡丹江**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依法取得了牡拆许*(2008)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拆迁人牡丹江**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08年11月25日向牡丹江市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牡丹江市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原告未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搬迁,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人牡丹江**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牡丹江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该局批准同意并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经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拆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拆许字(2008)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2.《关于牡丹江**有限公司申请曙光新城棚户区一期拆迁延长期限请示的批复》原件;3.牡丹江**有限公司《曙光新城一期拆迁动迁户未签订协议原因》原件;4.《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记录》及牡建拆管行裁字(2008)第46号行政裁决书原件,以上证据证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5.牡丹江**有限公司牡城投政发(2009)17号《关于曙光新城一期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原件;6.牡丹江市建设局牡建政呈(2009)12号《关于对曙光新城一期拆迁工程69户被拆迁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原件;7.牡建拆管强审字(2009)第01号《申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执行审批表》原件,以上证据证明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并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批准。

8.进帐单及资金证明原件,证明货币补偿资金已经足额存储。

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陈述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向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调取牡纺河东地块2009年3月份原告房屋被拆除之前航拍图。该局口头答复,该地块没有航拍记载。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拆迁许可证颁发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签订协议原因是被告单方的记录,没有原告名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协商记录的格式要求应该由拆迁人及被拆迁人签字确认,但该协商记录没有双方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裁决书另案诉讼中,裁决书作出违反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无证房屋的面积进行认定,裁决书结果不确定,关于补偿方式、金额、面积、过渡用房等没有写明,且裁决书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没有提交调解记录、证据保全公证书、安置用房权属证明或资金提存证明,审批表缺乏前置的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整个项目的资金证明,而不是针对原告的资金证明。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无照房屋的具体位置及面积,来访事项转送办理单属于原告方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及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证明不了无照房屋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牡丹江**有限公司取得了牡丹江市曙光新城一期棚改项目的牡拆许*(2008)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王**在该片拆迁范围内有房屋。2008年11月25日牡丹江**有限公司与原告因房屋安置补偿未能达成协议,该公司向牡丹江市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08年12月31日牡丹江市建设局作出牡建拆管行裁字(2008)46号行政裁决书。2009年2月16日牡丹江**有限公司向牡丹江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该局批准同意并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请示。经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拆除。2009年3月原告王**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是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因此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从牡建拆管强审字(2009)第01号《申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执行审批表》中可以看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责成第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因此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同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程序。因此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强制拆除原告王**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