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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艺品店(以下简称圆通工艺品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圆通工艺品店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宋*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我公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10号裁决书,裁决宋*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起诉,请求:1、确认宋*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不同意金**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第三人圆通工艺品店述称:宋*是圆通工艺品店的员工,我们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宋*缴纳了社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主张其于2013年7月15日在金**司上班,并与金**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宋*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北京**医院治疗。宋*提交《工作证》,载明:“北京金殿,姓名:宋*,部门:商场。”《工作证》盖有“北京金殿友谊商城”印章。金**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该《工作证》的真实性,并表示不知道宋*怎么会有此工作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金**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宋*另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我是北京盛肆圆通工艺品店员工,与申请人宋*是同事关系,我是商店经理。2014年2月24日,事发当时我正在办公室工作,商场服务员张**跑到办公室,告诉我商场宋*摔倒在地上,我就马上赶到事发地点看到宋*躺在地上,我当即要求其他人员不许挪动伤者,静等120赶到,直接将宋*送往医院抢救。特此证明。单**。2014.2.24。”宋*主张其与单**是同事,单**是金**司的商场经理。单**未到庭作证。

圆通工艺品店认可与宋*存在劳动关系,宋*的工资系由北**风商店代发,并与宋*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圆通工艺品店作为甲方,宋*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宋*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是和金殿商城签订,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合同,没有单位公章。圆通工艺品店于2013年8月起给宋*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4年8月5日,宋*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宋*与金**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10号裁决书,裁决:宋*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1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主张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宋*的《劳动合同书》并非金**司盖章,宋*的社会保险亦非金**司缴纳,宋*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证明人单**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材料》中载明单**也是圆通工艺品店的员工,宋*提交的《工作证》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情况,本院认定宋*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宋*与圆通工艺品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进行处理,宋*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予以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五日期间与原告北**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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