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香**限公司与北京安**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苑酒店)因与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志方、蔺**与名苑酒店之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订立《房屋租赁意向书》,就名苑酒店控制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村3号院的部分房屋的出租问题达成了相关意向,我公司当日交付名苑酒店8万元“订金”,并约定一个月内签订正式合同。意向书签订后我公司了解到名苑酒店租用的是北**司令部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的房屋,并多次要求名苑酒店提供出租人同意其转租的证明,名苑酒店未能提供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2、依法判令名苑酒店退还安**司已付“订金”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名苑酒店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名苑酒店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同意解除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但请求驳回安养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的意向书已经成立和生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名苑酒店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在安养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同意解除意向书。安养公司所述我方未能提供同意转租的证明,这并非我方的合同义务,其不签订合同的真正原因是投资方在看房后并未投资;其无故拒绝与我方签订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的约定安养公司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名苑酒店不再退还定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名苑酒店(甲方)与安**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一事,在初步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意向书,作为双方进一步谈判订立正式合同的依据。出租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村3号院(以下简称标的房屋);本意向书暂不作为正式合同文本,甲、乙双方在本意向书签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另行协商订立正式合同。若双方在此期间内未能订立正式合同,任意一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不订立租赁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意向书签定之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订金8万元,若由于医院地址无法变更到此地,甲方须将订金全额退还乙方。若本意向书未能生效或双方未能达成新的正式租赁合同,由甲方在本意向书第5条约定的30个工作日到期后3日内全额退还所收订金;若本意向书生效或双方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则该笔订金冲抵房屋租金。本意向书签订后如乙方违约(第6条中所述医院地址无法变更除外),订金不予退还;若甲方违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订金额双倍作为赔偿金,并在意向书终止后的1个月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日,安**司向名苑酒店支付了上述订金8万元,并开具了《收据》。之后,双方在对租赁问题进一步协商的过程中产生分歧,没有订立正式的租赁合同,安**司也没有实际使用上述房屋;但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名苑酒店解除《意向书》。安**司口头要求名苑酒店按双方的约定退回订金8万元;名苑酒店认为合同没有正式签订是由于安**司的原因,拒绝退回上述订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4日,安**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安养公司称没有最终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名苑酒店在其多次要求下,仍然没有向其提供有权出租上述军队所有的房屋的证明文件,其在不能确认名苑酒店有合法出租权的情况下,不敢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名苑酒店称是由于安养公司的投资方对上述房屋提出意见,不肯投资,才造成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因此相关责任在安养公司一方;名苑酒店表示同意解除《意向书》,也承认在诉讼之前和诉讼过程中没有向安养公司出示过有权出租标的房屋相关文件,但认为这不是合同义务;在法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名苑酒店于本案庭审完毕后,补充提交了1份其与出租方北**司令部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的复印件,但未提交《经营协议》的原件,也未提交涉及标的房屋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等其他文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向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司与名苑酒店签订的《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意向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该《意向书》作为双方进一步谈判订立正式合同的依据;不作为正式合同文本,双方在《意向书》签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另行协商订立正式合同。若双方在此期间内未能订立正式合同,任意一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不订立租赁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意向书》签定之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订金8万元,若《意向书》未能生效或双方未能达成新的正式租赁合同,名苑酒店应在30个工作日到期后3日内全额退还所收订金等内容。之后,双方在对租赁问题进一步协商的过程中产生分歧,没有订立正式的租赁合同,安**司也没有实际使用上述房屋。现安**司要求解除《意向书》,名苑酒店明确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安**司要求名苑酒店按双方的约定退回订金8万元;其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司还要求名苑酒店支付2014年9月27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安**司在没有事先确定名苑酒店拥有标的房屋的出租权的情况下,就签订《意向书》并支付订金,且在发生纠纷后,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名苑酒店解除《意向书》,而是以口头方式索要订金,其行为草率,对纠纷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此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名苑酒店称是由于安**司的投资方对上述房屋提出意见,不肯投资,才造成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因此相关责任在安**司一方;但承认在诉讼之前和诉讼过程中没有向安**司出示过有权出租标的房屋相关文件;在法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名苑酒店于本案庭审完毕后,补充提交了1份其与出租方北**司令部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的《经营协议》的复印件,但未提交《经营协议》的原件,也未提交涉及标的房屋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等其他文件;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示有权出租标的房屋相关文件,是应有之义务;名苑酒店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安**有限公司与北京香**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香**限公司向北京安**有限公司返还订金八万元整。三、驳回北京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名苑酒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对方未按意向书第五条书面通知我方解除意向书,属违约行为。2、对方未去办理而非不能办理地址变更登记,并非我方责任。3、依据意向书第七条,我方有权没收订金。

安**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名苑酒店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房屋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和北京军**干休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名苑酒店依法承租涉案房屋,一审认定我方没有租赁协议原件不符合事实。

安**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民政部门关于申请开办养老院的文件的附件,证明开办养老院必须提供建筑物建设归属方的证明;又提交《告知书》及快递单,以证明2014年10月30日向对方快递了解除协议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约定双方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预约合同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意向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均有任意解约权,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意向书》第七条又对违约责任作出了具体约定,两条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应当认定第七条的是双方对于违约情形和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名苑酒店主张安养公司违反了《意向书》第五条关于书面通知的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意向书》第四条约定名苑酒店有义务向安**司提供迁移变更及办理执照所需的相关文件,但名苑酒店不能提供租赁许可证等场地证明文件,符合《意向书》第六条、第七条中医院地址无法变更的情形,据此,名苑酒店应当退还订金。

综上所述,名苑酒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京安**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香**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京香**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