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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何**、王**、张**、王**、关某某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何**、王**、张**、王**、关某某(以下简称:王**户)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区政府)、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进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仁和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追加何**、王**、张**、王**、关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通知了原告王**、被告仁和区政府和前进镇政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仁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姜**、被告前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当事人书面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8日凌晨,原告王**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普达村枣子坪组26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普达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产,因“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实施面临拆迁,但因制定的补偿标准偏低,补偿方案不合理,又没有合法的手续,原告的补偿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2015年4月28日凌晨1时左右,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

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王**房屋被拆后的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仁和区政府认为,从照片上反映不出来是谁进行的拆除,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对照片反映出来的现状认可,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反映不出来强拆行为,只是对房屋现状的反映,不能证明仁和区政府对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无论是政府拆迁还是原告自己拆迁,照出来的照片都是这样。

经庭审质证,被告前进镇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怎么照出来的照片不清楚,照片均是局部照片,不能证明其瓦砾是原告的房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仁和区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其不能成立,作为被告的仁和区政府没有组织实施也没有授权他人组织实施针对原告的强拆行为,既然不存在强制拆迁行为,就不存在强拆的违法行为。二、关于原告诉称其是普达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财产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是,没有补偿方案不合理的情况,事实上除了一家原告,其余所有原告均领取了依照协议应当领取的款项,其中另有三家原告说没有完全领取,那也其实是奖金部分没有领取,其他都全部领取了,在这里顺便就提一下拆迁安置,这些费用都含在里面,所以,对原告的理由没有得到实际解决是与事实不符合的。*、原告称其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这个事实是不成立的,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理由不充分,不能得到支持。

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仁和区政府以“因案件较为复杂,调取证据困难,申请人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为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23日,被告仁和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6月14日,前进镇政府与王**签订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2.2013年6月16日,王**出具的《承诺书》;3.《普达村国际康养度假区实物调查原始记录表》;4.《征地拆迁补偿清单》;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为王**的“进帐单”和“业务凭证(存款)”;6.《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征地拆迁工作日志》。拟证明原告说的拆迁应当是符合原告自愿拆迁的行为。原告签订了《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后承诺,“为了方便芒果管理,本户在签订房屋及青苗补偿协议后,暂时保留居住住房,若因施工需要,本人自愿自行拆除自家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也可以由施工机械拆除,若不主动按时配合拆除,造成一切后果由本户自行承担。”。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但因原告不愿花费人力和财力,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进行拆除。因此,原告房屋的拆除系原告自愿行为。

第二组证据: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攀枝花市2012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2013)39号);2.2012年10月7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3.2013年3月4日,仁和区政府《通告》;4.2013年3月4日,仁和区政府《关于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2012)121号);6.2012年9月10日,仁和区政府《关于印发仁和区〈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细化内容)的通知》;7.2013年10月25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拟证明拆除房屋的合法性,被告的征收是依法进行的,因此,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及附着物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第一份证据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协议签订时,被告没有发布相应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从协议签订内容看,也没有按照方案进行实施,其中王**的房屋,征地红线图不在范围内,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是逼迫原告签订的协议。对第二份证据原始记录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记录表登记时间是发生在征地批文发文以后,所以被告在征地报批过程中程序违法,证明了被告在报批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地前的土地现状调查,这种征地表应该发生在征地报批之前。如果没有征地现状调查上级政府怎么批征地方案,所以这个报批的时候没有上报上一级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征地的通知,第十一条第四项,征地报批前,被告的手续就应该完成,客观上导致了后来补偿标准偏低。第三份证据补偿清单,有些不是原告的签字,被告威胁说不签字百分之八十的优惠就没有了,户主签字是我签的。第四份证据补偿款存单和领取表,是原告签的字。对工作日志,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工作日志人员记录不对,内容也不对,不是叫原告搬家,被告没有做任何工作。关于承诺书,也是被告打印好,叫原告签字的。承诺书也没有赋予被告强拆的权力。对第二组证据第一份证据批复,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向省政府申请了复议,复议还没有结果,原告已提起了行政诉讼,这个是严重违法的,同意一个项目是不允许规避审批权限的问题,就是面积问题,从程序来讲也是严重违法。对第二份证据土地征收公告,从内容来看,应当是属于征收程序中一个方案的公告,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的标准进行公告,内容没有涉及到征地范围,补偿方案不明确,也没有告诉原告的听证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合法,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三份证据被告仁和区政府通告,对其发布的时间原告认为是合法的,这个应该属于征地前的预通告,发布时间是征地批文取得以后,从内容上看,其范围也不明确,实际审批不是这么多小组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所以征地程序违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征地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个告知书没有写明具体的范围,而且土地的用途用于城市建设与事实不符,这是用来商业开发,也没有告诉村民小组对这个不满意有听证权力,从这个告知书来看,没有告诉农户,是与**务院的征地告知不但要告诉集体村民小组,还要告诉农户是相冲突的。对于证据五批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其标准是2012年的,与现在相比是偏低。对于第六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最后一个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前进镇政府对被告仁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认可。

被告前进镇政府辩称,前进镇政府没有组织实施强拆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与否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因为补偿标准低和补偿方案不合理的事实不成立,补偿问题是全部解决了的,包括原告刘**家也签订了协议,只是签订协议之后他反悔了。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仁和区政府一致。

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前进镇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均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被告提出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中综合判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户系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普达村枣子坪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该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

2012年5月,被告仁和区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附属设施、青苗及经济林木和实物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普达村国际康养度假区房屋、附属设施、青苗及经济林木实物调查原始记录表》。

2012年6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2012)121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审查,原则同意攀枝花市修订上报的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2012年9月10日,仁和区政府以“攀仁府(2012)100号”文件作出《关于印发仁和区〈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细化内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的通知》精神,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对规定标准外的补偿项目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并结合实际情况,拟定了《仁和区〈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细化内容)》,报请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10月7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告知书》。该征地告知书载明:仁和区前进镇普达村枣子坪村民小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攀枝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报批攀枝花市2012年度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涉及你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现将拟征收你村民小组土地具体情况告知如下:一、拟征收土地用途:用于城市建设;二、拟征收土地位置:仁和区前进镇,前进镇渡口村河门口村民小组、普达村河边村民小组、干坝塘村民小组、枣子坪村民小组、大沟村民小组。三、拟征收土地面积:24.3207公顷。其中:农用地19.5885公顷;建设用地1.988公顷;未利用地2.7442公顷。四、补偿标准:征收该批土地补偿标准按川办函(2008)73号文件和川府函(2012)121号文件执行。

2013年3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13)39号”文件作出《关于攀枝花市2012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同意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二、同意将你市仁和区前进镇渡口村河门口组,普达村河边、干坝塘、枣子坪、大沟组19.5885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非基本农田耕地4.9795公顷、园地10.3724公顷、林地2.0548公顷、其他农用地2.181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本批次批准转为的建设用地和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1.9880公顷及未利用地2.7442公顷,合计24.3207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攀枝花市2012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

2013年3月4日,被**和区政府发布了《关于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通告了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征收土地涉及的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标准、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房屋买卖等。并在该通告中明确了“本次征收土地由仁和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前进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日,被**和区政府还就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规划红线内,停止基础设施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等事宜,发布了《通告》。

2013年5月和2013年6月,被告仁和区政府再次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的附属设施、青苗及经济林木和实物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普达村国际康养度假区实物调查原始记录表》。根据调查的原始记录表,被告仁和区政府制作了户主为王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清单房屋部分(附表一)》、《征地拆迁补偿清单附属设施部分(附表二)》和《征地拆迁补偿清单经济林木及青苗补偿部分(附表三)》,原告王应*在上述附表上的“户主签名”栏签了名字,并按了手指印。

2013年6月14日,前进镇政府(简称:甲方)与王**(简称:乙方;家庭人口:肆人;家庭成员:何**、王**、张**)签订了一份《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工程建设,需拆迁乙方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根据攀府函(2012)89号、攀**(2012)100号文件以及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拆迁奖励实施细则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如下:一、乙方拆迁补偿费总金额为:1,140,278.93元。其中:(一)、房屋、地面附着物、经济林木、青苗及其它补偿费金额为:848,861.05元;(二)、奖励部份金额为:291,417.88元。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生效后10日内,甲方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其它补偿费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拆除房屋及地面附属设施;奖励奖金乙方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完毕并交付土地后,甲方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拆除房屋的材料归乙方所有,并承担拆迁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和费用,逾期不拆除的,按违约处理。乙方自行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前进镇政府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王**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字,并按了手指印。

2013年6月16日,原告王**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承诺:目前为了方便芒果管理,本户在签订房屋及青苗补偿协议后,暂时保留居住住房,若因施工需要,本人自愿自行拆除自家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也可以由施工机械拆除,若不主动按时配合拆除,造成一切后果由本户自行承担。原告王**在该承诺书“承诺人”栏签了名字,并按了手指印。

2013年6月17日,被告前进镇政府通过银行向原告王**在攀枝花**份有限公司南山分理处开设的账户,支付了原告王**户拆迁补偿费1,140,278.93元。

2013年10月25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向原告发出“攀国土资仁分[搬]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前自行搬迁。但原告未搬迁。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自行拆除房屋及地面附属设施。但是,原告未予以拆除。

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普达村枣子坪村民小组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同时查明,被告仁和区政府为了加强对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的土地征收和建设等工作,成立了攀枝花市仁和区普达项目临时党工委和临时指挥部,对外是临时指挥部,其工作人员是由全区各个部门抽调的。

另查明,在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前,攀枝花市仁和区普达项目临时指挥部和前进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作过拆迁工作;在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过程中,攀枝花市仁和区普达项目临时指挥部和前进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和区政府是仁和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主管机关。2013年3月4日,被**和区政府发布了《关于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和在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规划红线内停止基础设施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等事宜的《通告》;并从全区各个部门抽调工作人员,组织成立了攀枝花市仁和区普达项目临时党工委和临时指挥部,具体负责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的土地征收和建设工作。同时,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前进镇政府的行政管辖区域内,本案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是被告前进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费也是被告前进镇政府支付给原告的。在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和强制拆除的过程中,攀枝花市仁和区普达项目临时指挥部和被告前进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现场。故被**和区政府和被告前进镇政府是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征地拆迁的实施主体,也是该项目的受益人。被**和区政府和被告前进镇政府答辩称没有组织实施也没有授权他人组织实施针对原告房屋的强拆行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仁和区政府和被告前进镇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28日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普达村枣子坪村民小组26号王**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和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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