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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向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仁**分局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王**送达其制作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013年11月6日前自行拆除地面附着物及构筑物;逾期不拆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次日,被告市国土局仁**分局发现通知有误,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攀国土资仁分[搬]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责令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于2013年11月6日前自行搬迁。原告王**不服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诉来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不服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作出的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年10月22日攀枝**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5)攀行终字27号裁定,称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为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应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现起诉,请求:1、撤销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2015)仁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5)攀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2014)攀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2014)仁和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和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作出了两个行政行为违法,两份通知书是不同的行政行为,被告发现问题后也没有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纠正。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10月24日通知书已经被撤销和宣告无效,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本案诉争通知书是责令原告自行拆除,符合事实和法律,无违法之处,被告方发出后第二天已经要求收回并被后期的通知取代,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两级法院已经对此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主体资格合法;涉案土地征用程序完善、合法,原告属于被征转安置对象;对原告的征用安置补偿已经兑现,原告依法负有搬迁职责;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与事实相符,而且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事项早在2013年10月25日已经由被告用收回和换发《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攀国土资仁分[搬]字(2013)2号)的方式予以撤销,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也由被告正式确认无效。《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既未对原告产生任何的实质性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其诉请既无任何现实基础,也无任何实质意义,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市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攀办发(2011)35号)。证明:1、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受被告委托进行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主体资格身份适格;2、被告具有土地管理、征收、征用土地的职能。

第二组证据:1、《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攀枝花市2012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听证告知书(攀土国资听告字(2012)第10号)及送达回证;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2012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攀*(2012)62号)及附件;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攀枝花市2012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2013)39号)及附件;5、《攀枝花市仁和区政府关于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6、《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7、《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关于攀枝花市2012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公告》;8、《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通告》;9、公告张贴照片。证明:1、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分局在2012年10月7日进行了预征地公告,告知了村民听证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2、对仁和区前进镇渡口村河门口组、普达村河边、枣子坪、大沟组的19.5885公顷集体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事宜,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攀枝花市仁和区政府、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依规履行报批、审批手续,征收程序合法;3、对征地及安置补偿方案履行了两公告程序;4、被告下属的仁**分局履行了告知及相关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几个证据没有授权被告限期拆除的权利。对第二组证据的听证告知书不予认可,只送达给村委会,证明被告没有保证原告的听证权,回证收回的时间与法律规定的5个工作日不符,明显违法,照片明显造假,看不出拍摄时间,复印件不清晰,也看不出公告内容,征地程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我们已经申请了复议。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红线图范围内。

第三组证据:1、勘测定界图、攀枝花市2012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六号地块影像对照图;2、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人民政府、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普达村枣子坪村民小组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3、《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确认意见》;4、前进镇政府、普达**委员会对普达村国际康养度假区房屋、附属设施、青苗及经济林木实物调查原始登记记录表;5、征地拆迁补偿清单(房屋部分、附属设施部分、经济林木及青苗补偿部分)。证明:1、征地红线跨越了原告的房屋,但没包括全部,我们不可能只征房屋的一半,王**住房及地上附着物等在征用范围内,属于被征转对象;2、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政府依职责对被征收土地进行权属调查、测量和登记,履行了土地征收的登记手续;3、王**对权属登记的结果和应当补偿的范围、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表明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1、《前进镇人民政府关于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假区一期项目用地和道路、景观工程等用地涉及普达村河边、大沟、大坝、干坝塘、枣子坪等村民小组范围内征地补偿奖励办法》;2、《普达**委员会关于“两补”资金使用办法的决议》;3、《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普达村枣子坪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宣传提纲和重点》;4、普达村项目区安置补偿政策宣传手册。证明:1、“两补”资金的安排、处理情况,普达**委员会对“两补”资金召集会议,并以决议的方式告知了村民;2、前进镇政府对安置补偿方案及奖励政策进行了宣传、公告。

第五组证据:1、《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2、征地拆迁补偿清单;3、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移民安置领款凭证;4、王**在农商行开户凭证;5、王**的进账单;6、王**的承诺书。证明:1、王**认可被征地拆迁的范围、种类、面积、补偿金额,并通过协议进行了签字确认;2、王**的房屋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经济林木补偿费和其他补偿费和按期搬迁的奖励金额等共计1140278.93元;3、该笔款项已经在2013年6月17日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人民政府办公室通过农商行转账到原告名下账户,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相关款项并承诺按时搬迁。

原告质证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说原告的房屋有三分之二在征地拆迁红线内我们不认可。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我方不认可,《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普达村枣子坪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宣传提纲和重点内容》违法,与土地管理法第25条不符,证明被告在没有安置到位的情况下强拆,属违法。

第六组证据:1、《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攀国土资仁分【搬】字(2013)2号)及送达回证;2、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关于确认﹤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无效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1、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已经被被告撤销,并被新的行为代替;2、仁和国土局在发现第一次送达的通知书存在瑕疵后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宣布(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无效,原告的诉讼也无实质意义,应当被驳回。

原告质证认为,合法性不认可,确认无效和撤销不是一样的,只是确认无效,并没被撤销,且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

第七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5条、第63条,证明被告有权向被征迁对象发出限期搬迁的通知。

原告质证认为,我方对第七组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所有的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告下责令搬迁通知书,只赋予了被告责令交出土地的权利,且是在安置补偿到位的情况下才能责令交出土地,所以被告在安置不到位的情况下的行为不合法。

第八组证据:(2015)仁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攀枝**民法院(2015)攀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2013年10月我方送达给原告本案争议的通知书后发现有误,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拒绝返还的情况,在一审判决里认定了的,在二审中也有表述。

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他们上午发的通知,第二天上午又来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与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0月,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经批准,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进行了预征地公告,仁和区地方政府与农户签订了《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和按期搬迁的奖励金额等在2013年6月17日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人民政府办公室通过农商行转账到农户名下账户。2013年10月24日,被**土局的派出机构仁和区分局向原告王**送达其制作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013年11月6日前自行拆除地面附着物及构筑物;逾期不拆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次日,市国土局仁和区分局发现通知有误,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攀国土资仁分[搬]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责令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于2013年11月6日前自行搬迁。同时要求原告王**退还前日的通知书,原告王**未予退还。事后,原告王**不服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起诉至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过程中,2015年6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王**送达了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关于确认﹤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无效的通知》,宣告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无效。因管辖问题,原告王**于2015年10月26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土地管理、征收、征用土地的职能,仁**分局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受被告委托进行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4日,被**土局的派出机构仁**分局向原告王**送达其制作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次日,市国土局仁**分局发现通知错误,采取了补救措施,重新发送攀国土资仁分[搬]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同时要求原告王**退还错误的通知未果,2015年6月26日,又向原告王**送达了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分局《关于确认﹤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无效的通知》,宣告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已经撤回和确认无效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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