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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北京**化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认为被告北京**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文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海**文委的副主任张**、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北**化局于2011年2月15日颁发京文综发(2011)74号文件(以下简称74号文件),批准北京市海淀区实施文化电子娱乐行政许可,限制该项许可数量指标为70户。原告为设立北京联**限公司,按申请顺序获得第5号许可指标。根据被告审批大厅窗口人员戴*的多次口头告知,原告认真按照74号文件8项规定与被告政务公开网站2011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开展游艺娱乐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的通知》中规定的11项申请许可条件以及附件格式申请书(材料)的规范要求,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窗口提交齐全11项申请文化许可材料。2013年4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调查国家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4月29日,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被告答复其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审批人员柳*仅以口头形式答复原告,改变该项文化行政许可审批条件的依据是文**(2013)12号《**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该12号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设立文化娱乐营业场所所租用营业房屋的建设用土地批准书所批准土地用途项目性质须为商业用地的批准文件,方可许可批准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原告又去找被告另一行政审批人员戴*质疑,他口头答复这是国家**化部针对实施文化电子游艺娱乐营业场所审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新司法解释,应当执行。原告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申请,2015年4月13日邮寄快递催办。原告认为被告以口头形式答复原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规定,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行政许可相关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答复通知或一次性告知书,答复原告。

经查,刘*称其于2013年4月29日向海**文委提出申请,要求海**文委答复变更行政许可审批条件的法律依据,海**文委仅予口头答复,但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海**文委亦不予认可。现刘*要求责令被告限期履行针对上述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关履责申请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刘**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4月29日向海**文委提出了履责申请,海**文委亦否认收到过刘*的申请。故刘*所提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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