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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有限公司与北京衙**管理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京**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8月25日,我公司从北京市石**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衙门口农工商公司)处,承租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绿洲智能健身功能区绿地56亩,期限25年,投资建设高尔夫练习场及附属设施。2010年12月,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的批复,将衙门口农工商的资产全部转入北京衙**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衙**通中心)。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9月9日,衙**通中心突然将我公司的电掐断,造成高尔夫练习场无法正常营业、草坪无法浇灌,损失巨大,合同履行期间,衙**通中心未能保证承包场地的正常用电,已构成违约和侵权,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恢复供电;2、诉讼费由衙**通中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衙**通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京**公司的诉求,京**公司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将其余土地租赁给北京国**有限公司,我公司要求京**公司拆除,京**公司置之不理,我公司在事先告知京**公司的情况下断电,双方2006年租赁关系成立,京**公司2008年拖欠租金,经法院调解,京**公司仍没有支付租金,现在京**公司拖欠被告6年租金500万元,京**公司将承租范围外土地承租收益却拖欠6年租金没有给付,京**公司使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我公司的断电合理合法,我公司已经提起解除租赁合同之诉及排除妨害之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甲方北京市石**商联合公司与乙方中天宏国**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乙方承包使用甲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村休闲绿洲职能健身功能区绿化,健身高尔夫练习场(以下简称球场)事宜,订立合同条款如下:甲方同意乙方承包使用五十亩土地,投资建设高尔夫球练习场以及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内的球场附属设施(产权归乙方所有)。土地承包期限为25年。土地承包期内,甲方向乙方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为每年13000元每亩,每三年递增10%,从第十三年开始,每五年递增5%。乙方使用的电源由村内现有的380V供电电源为基础,甲方提供约100KVA用电额度给乙方使用(乙方接出部分的设备和线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电源费用按村内的使用价格使用。

2006年6月18日,甲方北京市石**商联合会与乙方**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约定,一、原合同乙方中天宏国**任公司,更改为京**公司,并全权履行原合同条款,对原合同负责;二、甲方同意乙方承包使用土地,在原面积基础上再增加六亩,增加面积的土地使用费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原合同书第三款第二条规定的计费标准,2007年乙方交给甲方的土地使用费需在原贰拾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贰万肆仟元,合计为贰拾贰万肆仟元整;从2008年开始至承包期结束按原合同第三款第一条规定的计费标准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五十六亩土地使用费。三、双方合作在球场北面新建一条通往练习场的道路(面积、质量以甲乙双方认可设计图纸为准)。工程费用,乙方出资叁拾万元整(签字拾万元整在原合同第三年交付土地使用费时交付),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及工程施工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道路施工工期如无特殊情况与衙门口北路同时完成。

合同签订后,京**公司在所承包土地上投资修建了高尔夫球练习场并使用至今。

衙**通公司起诉京**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并腾退土地、支付使用费及道路建设费。京**公司提出垃圾没有清运、建设手续未办理、天然气未接通等抗辩意见。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1)石*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衙**通公司与京**公司继续履行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京**公司给付衙**通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四百一十九万二千一百六十元及道路建设费十万元(已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给付一百万元,剩余费用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给付九十万元,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前给付八十万元,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八十万元,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给付七十九万二千一百六十元)。二○一四年及之后的土地使用费,北京京**有限公司仍需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履行;三、如北京京**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北京衙**管理中心有权解除上述第一项所列合同,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北京京**有限公司承担……

2013年8月9日,衙门口亨通中心向京山天宏高尔夫练习场负责人发函:经中心经理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你方未按租赁合同规定私自允许第三方建立通讯设施,责任在你方,限你方5个工作日内将通讯设施拆除,逾期中心将对你方采取措施,造成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

2013年9月6日,衙**通中心作出断电通知,京山**练习场,由于你处私自允许在合同范围外建立移动发射塔,我中心派人多次到你处提出拆移要求,并以中心名义发给书面告知,你方至今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和拆移举动。我中心2013年9月5日召开经理班子会议,经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9日对你处进行断电,直至问题解决再恢复通电。

2013年9月6日,京**公司作出回函,我公司建立的移动发射塔未占用合同外土地,请贵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友好协商上述问题,对于断电等过激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我公司保留诉讼权利。

2013年9月9日,涉案地点被衙门口亨通中心断电。

2015年8月7日,衙门口亨通中心起诉京山天**司、北京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拆除基站机房和基站信号塔,并腾退占用土地;并赔偿其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5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京**有限公司、北京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将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村东、京山天宏高尔夫球场西北侧(衙门口高尔夫球练习场用地布置图中标记的球场西侧树林井房北侧位置)的基站机房以及信号塔拆除并将占用土地腾空;北京京**有限公司、北京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日十二元的标准连带赔偿北京衙门**心使用费损失(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拆除腾退之日止)、驳回北京衙**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京山天**司提起上诉,现该案尚未审理完毕。

另查:2010年12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北京**贸中心进行产权界定请示的批复》,其中载明:同意将北京市石**商联合公司量化后的资产全部转入北京**贸中心,由北京**贸中心作为改制主体进行改制;原衙门口**合公司在职371人、退休46人,北京**贸中心退休51人,统一由北京衙**管理中心管理;同意肖**等810名股东作为改制企业的股东登记注册“北京衙**管理中心”(股份合作制)。

庭审中,衙门口亨通中心主张因京**公司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发射塔,且欠付租金,故衙门口亨通中心在发出断电通知后即将涉案场地断电。京**公司主张是衙门口亨通中心断电导致其没有收益,所以没有履行能力,但针对停电影响其经营,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衙门口亨通中心主张京**公司未按照承包合同书及补充交纳土地使用费,2006、2007年已经足额支付,但是2008年支付了20万,调解时支付了100万,剩余费用至今仍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2011)石*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照片、2013年8月9日的函,断电通知、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请求,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或者停止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或者损害,妨害是指以非法、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相对人的妨害,须以非法或者不正当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本案中,京**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场地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现京**公司要求衙门口亨通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的提供用电的义务恢复用电。从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至调解时,京**公司并未如约履行了交纳使用费的义务,调解之后仍未完全履行交纳使用费的义务。尽管衙门口亨通中心2013年9月6日的断电通知上的事由并非其合同内事由,但其后衙门口亨通中心进行停电是行使其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并非不正当的行为,使用人对此应当有容忍的义务,现京**公司仍未交纳租金,故对于京**公司主张恢复供电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京**公司主张停电造成其经营损失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我公司起诉的原因是衙门口亨通中心实施了停电的侵权行为,故要求其排除妨碍,双方不存在供电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否欠付租金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依据物权法第35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衙门口亨通中心答辩称:京**公司一直拖欠我公司租金,现在已达600多万,虽经法院调解,但京**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京**公司还将合同外土地租给了案外人,我公司已提前给其发通知,告知了如不拆除信号塔将停电。停电的前提是对方侵害了我方的权利,而且从合同履行抗辩权方面,我公司给其停电也是合法的。不同意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建发射塔的土地已经进行了拍卖,不是衙门口亨通中心的土地。经询问,衙门口亨通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可衙门口亨通中心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衙门口亨通中心给京**公司的停电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京**公司多年来一直拖欠租金,京**公司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衙门口亨通中心在先行告知的情况下,实施了停电行为,系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京**公司提起诉讼的案由是排除妨碍,但衙门口亨通中心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纠纷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而不应脱离合同而审理本案。衙门口亨通中心的停电行为系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京**公司的违约行为,故衙门口亨通中心的停电行为对京**公司不构成侵权。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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