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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化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北京**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文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行政负责人邱**、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海淀区文化委(2015)第1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3月9日,原告提出”海淀区政府批准同意异地迁建北下关(娘娘庙)危改区内娘娘庙的批文”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答复:实质上就是”关于迁移北下关(娘娘庙)危改区内娘娘庙的请示(2003-11-14危改办给区政府的请示)”、”关于北下关(娘娘庙)危改项目实施房改带危改政策的请示(京焯开字(2003)0**桥公司给区政府的请示)”两文件上区领导的批示。被告的上述答复是错误的,原告问的是”异地迁建”,没有问”迁移”,被告歪曲事实,捏造虚假信息。根据被告向原告作出的(2015)第15号告知书和(2015)第2号告知书的内容,新建北下关娘娘庙没有上报海淀区政府,也没有获取区政府有关迁建的函。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关于迁移北下关(娘娘庙)危改区内娘娘庙的请示”,落款没有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文件上方作了处理,不能证明是区领导的批示。”关于北下关(娘娘庙)危改项目实施房改带危改政策的请示”是焯桥公司向区政府申请建设”北下关娘娘庙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建设项目,不是申请建庙。区领导批示的是建这个项目,不是迁建庙的项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海淀区文化委(2015)第1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海淀区政府批准同意异地迁建北下关(娘娘庙)危改区内‘娘娘庙’的批文。”被告于当日出具登记回执,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批文,实质上就是”关于迁移北下关(娘娘庙)危改区内娘娘庙的请示(2003-11-14危改办给区政府的请示)”、”关于北下关(娘娘庙)危改项目实施房改带危改政策的请示(京焯开字(2003)0**桥公司给区政府的请示)”两文件上区领导的批示。上述两文件在海淀区文化委(2014)第4-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向原告公开,被告不再重复办理。据此,被告于同年4月21日作出海淀区文化委(2015)第1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通过之前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了迁建北下关(娘娘庙)危改区内”娘娘庙”的相关批文。在原告无法证明仍存在其他相关批文的情况下,被告针对原告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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