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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梅河口市政府城建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通化**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孙**被征收房屋建筑年限所作的认定属于行政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且孙**对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均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的建筑年限认定行为即为前述行政诉讼审理的内容,故依法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提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时建筑认定通知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且直接影响上诉人房屋的补偿价格,因此具有可诉性,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一)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上诉人孙**在征收范围内有41.4平方米有证房屋和26平方米无证房屋及附属物若干。因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2月12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孙**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孙**不服该决定,向通化**民法院(以下简称通**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并于一审裁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孙**又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将其26平方米无证房屋认定为临时建筑错误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通**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认定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无证房屋建筑年限的认定及补偿问题,孙**在先行起诉房屋征收补偿案件时已经一并提出,法院对此亦进行了全面审查,目前该案尚在本院二审审理当中,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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