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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A公司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无锡**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原审被告单位某A公司、某B公司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崇刑二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某B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分别判处某A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郭**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单位某A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原审被告单位某B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郭**撤回上诉。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刑二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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