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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张红旗、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配诉被告张红旗、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被告张红旗、徐**于2011年、2012年多次向原告张**的妻子、原告张**、张**的母亲杨**借款,共计借款17万元人民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杨**于2015年8月3日死亡,当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却无理拖赖,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旗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只欠原告54000元,先是2011年3月份借了40000元,到2012年3月份,我去原告家玩,杨**跟我说欠条找不到了,让我补了一份欠条,当时我为她补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一式两份,我们夫妻两个都在上面签了名,但是我的一份没有带走,忘在了原告家。到2012年6月份,我又借了杨**14000元,原告拿出2011年3月份的欠条让我打在了该张欠条上,我说不是找不到了吗,怎么又找到了,那把补的欠条抽回吧,她说没事,又不会讹我,所以也没抽。从此以后没说过要钱的事,也没说过欠条的事。

被告徐**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和公安局杨**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原告张**、张**、张**为杨**的丈夫和女儿,同时又是杨**去世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杨**没有其他直系近亲属和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张**、张**、张**在杨**去世后,成为合法债权人,有权利向张红旗、徐**要求还钱并有资格成为本案的原告。

2、2011年3月26日和2012年6月26日张红旗、徐**向杨**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两笔欠款记载在同一页纸上(虽然写的是欠条,但是实际上为借条,是因杨**与张红旗、徐**发生借贷关系而书写的凭证),证明:1、条中记载:“欠条今欠杨**现金肆万元整(40000),2011年3月26日,张红旗、徐**;2012年6月26日欠杨**壹万肆千元整(14000),张红旗、徐**,2012年6月26号”,可以证明张红旗、徐**向杨**借款两笔共计54000元的法律事实;2、两笔借款虽书写为欠条,事实上是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3、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3、2012年3月18日张红旗给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1内容记载为:“今借杨**肆万元整(40000元),张红旗,2012年3月18日”。内容叙述十分明确,有借款人、出借人、借款的金额等借款事实的主要内容,根据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证明了张红旗向杨**借款40000元,杨**交付其40000元,张红旗出具借条的法律事实;2、借条中没有记载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4、2012年3月18日张红旗又向杨**借款40000元,并向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1、与证据3记载内容不同,此借条内容为:“借条,欠杨**肆万元整(40000元),张红旗,2012年3月18日。”此借条对对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姓名、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都有明确记载,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标的和数量,应当认定借条的法律效力,此借条为合法有效的借条;2、此借条与证据三借条虽然时间为同一天,但是内容文字不一致,为另行书写出具的独立的借条,证明了2012年3月18日张红旗又向杨**借款40000元,张红旗收讫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凭证的法律事实;3、借条中没有记载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5、张**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杨**去世前给女儿张**打电话,叙述张红旗、徐**欠其17万元现金。

6、证人程*的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因杨**死亡,派出所对其和被告之间欠款的事进行调解,当时被告张红旗只承认欠借款94000元。

7、证人刘*的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因杨**死亡,在孟**出所协商张红旗夫妻两个借杨**借款的事,当时没欠条的30000余元,被告不承认,有欠条的被告张红旗说有一笔是出具了两份欠条,最后只承认两张欠条,共90000余元,被告说处理杨**的丧事,其个人愿意拿6000元,最后没有协商成。

经质证,被告张红旗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四有异议,理由是因为杨先彩说2011年的欠条找不到了,所以补的欠条,一式两份;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只是原告口述;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红旗、徐**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张保安之妻、原告张**、张配配之母杨**借款40000元、40000元、40000元、14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杨**现金肆万元整(40000),2011年3月26日,张红旗、徐**;2012年6月26日欠杨**壹万肆千元整(14000),张红旗、徐**,2012年6月26号”、“今借杨**肆万元整(40000元),张红旗,2012年3月18日”、“借条,欠杨**肆万元整(40000元),张红旗,2012年3月18日”。后杨**于2015年8月3日非正常死亡,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法律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二被告向杨**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并有合理的解释为证,其借贷行为也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予以认定;该部分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视为被告张红旗与被告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杨**死亡,三原告作为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尚欠其没有出具借条的借款36000元,但并未出具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定陶县公安局孟海派出所对双方借款进行调解之日即2015年8月7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红旗、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张**、张**借款本金13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三原告负担720元,二被告负担2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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