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王**、汤**、侯**公证债权文书纠纷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京公明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在执行杨*申请执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王**、汤**、侯**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杨**,异议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律师费,实施法官口头裁定驳回我方关于律师费的执行申请,我方对此持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分别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被异议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且已经经过北京**处公证(以下简称公*公证处)。公*公证处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出具的(2015)京公*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中也包括杨**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第二,杨*聘请律师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杨*已经与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异议人应当按照执行金额的30%支付律师费,该约定符合北**改委、司法局颁布的《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关于收费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三,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法院均是予以支持的,该律师费目前虽尚未发生,但是依据上述合同,在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它将是必然发生的。综上,请求法院撤回驳回我方关于律师费的执行申请的裁定,依法执行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杨*与京**司、顺**公司、王**、汤**、侯**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证处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京公明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杨*。被申请执行人:1.北京**有限公司;2.北京**有限公司;3.汤**;4.侯**;5.王**。执行标的为:1.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偿还杨*本金人民币813万元,利息(月息2%,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2.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813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偿还杨*本金人民币687万元,利息(月息2%,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4.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687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申请人汤**、侯**、王**对上述1500万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8日,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请求事项为(2015)京公明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4008号。2015年7月1日,执行法官驳回杨*关于律师费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京公明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中,仅在执行标的中载明了包括律师费,但未对当事人应承担的律师费用的具体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等加以具体明确。因此,本院认为,(2015)京公明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中关于律师费用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执行法院无法据此确定执行内容,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因此,本院据此驳回申请执行人杨*关于律师费用部分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京**司、顺**公司、王**、汤**、侯**关于律师费的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因此,异议人杨*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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