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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公司民升支行与新疆**限公司、新疆浦**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公司民升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民升支行)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行民升支行起诉前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乌中执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行民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司、被告浦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民升支行起诉请求:1、昊**司偿还银行欠款本金3150万元,利息693085.70元(自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及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我行对浦**司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土地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我行与昊**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向昊**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

2013年2月8日,我行与浦**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浦**司为昊**司自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与我行签订债务合同(包括借款、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7200万元,抵押物为浦**司位于米东新区化工工业园区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米房权证铁字第号、米房权证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米国用(2007)字第8239号、米国用(2003)字第5028号。并依法对抵押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乌房他证米东区字第2013308091号、乌房他证米东区字第201330809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乌**)他项(2013)第033号、乌**)他项(2013)第34号。

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昊**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5日,我行与昊**司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延展6个月,延展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150万元。

现《展期合同》业已到期,昊融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为保证金融安全和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昊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商行民*支行与浦**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乌商银(2013)(天山-民*)最高额抵押字第2013020700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浦**司以其名下位于米东新区化工工业园区的房产(权利凭证号码为:米房权证铁字第号、米房权证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码为:米国用(2003)字第5028号、米国用(2007)字第8239号)为昊融公司与商行民*支行之间自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共计36个月期间内,所签订债务(借款、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合同项下的相关全部债务,在720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余额(借款、承兑垫款、信用证垫款、保函垫款等)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保管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上述抵押财产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4日在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和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4月8日,商行民*支行与昊**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乌**(2014)(天山**公司流贷字第2014040800001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6%,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另约定: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全部偿还本金的,对拖欠部分,借款人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为:逾期利息=拖欠本金金额借款利率(1+50%)逾期时间(本金应还时间至实际偿还时间)。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全部支付利息的,对拖欠部分视同本金计算利息,即承担复息,计算公式为:复利利息=拖欠利息金额借款利率拖欠时间(利息应付时间至实际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当日,商行民*支行即向昊**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商行民*支行与昊**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乌**(2015)(天山-民*)展期字第2015041400000048号《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乌**(2014)(天山**公司流贷字第20140408000015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展6个月,延展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延展的借款本金为3150万元,延展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展期合同》到期后,昊**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3150万元,遂产生本诉。商行民*支行主张昊**司已归还了2015年9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商行民升支行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费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保全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昊**司与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浦**司与商**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商**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昊**司发放借款3150万元。2015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昊**司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故对商**支行诉请昊**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贷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的月利率为6.05‰,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9.075‰,复利的月利率为6.05‰,利息计算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8日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为101640元(3150万6.05‰/3016天);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逾期利息为581253.75元(3150万9.075‰/3061天);复利为10191.95元,上述利息共计693085.70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075‰计算。浦**司以其名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昊**司与商**支行之间自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共计36个月期间内债务提供最高额72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笔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且未超过最高额限定范围,商**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诉前保全费5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昊**司负担,并由浦**司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乌鲁木**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欠款31500000元及利息693085.70元(剩余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展期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075‰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原告乌鲁木**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有权对被告新疆浦**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被告新疆**限公司所负付款义务及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90.43元,由被告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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