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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李*与金*口头约定,李*从金*处购买10部内存为16G的苹果6手机,单价为4800元。李*一共应当向金*支付48000元的货款,且李*应当于2015年1月16日向金*支付货款34000元,剩余的货款即14000元李*应当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给金*,金*承诺一周之内向李*交付全部货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李*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月18日分别向金*支付货款34000元和14000元。李*向金*支付全部货款之后,金*找各种理由拖延,并以其被人骗了为由拒不交付货物。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无法继续进行,给李*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金*偿还货款48000元;2、金*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1,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据2,银行交易记录;证据3,QQ聊天记录;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答辩称:金*与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金*多次受李*之委托、帮其购买手机的基本经过,充分印证了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基于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特征区别,并结合李*多次委托金*代购手机的经过可以进一步判断金*与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且金*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期间,李*给过金*一些礼物及小金额的款项,这些不能影响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李*明知双方是同事关系,断章取义隐瞒金*给李*代购的事实。不同意李*主张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1,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照片;证据2,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照片;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快递单照片;证据4,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照片;证据5,银行交易记录、微信照片、受案回执照片,受案登记表照片、报纸复印件、立案告知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李*提交证据1,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1月16日李*向金*支付3.4万元货款;证据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李*于2015年1月18日将剩余货款1.4万元支付给金*。金*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笔钱不是基于买卖关系支付的货款,而是基于委托关系支付的代购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李*提交证据3,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价格、品质、数量、履约时间进行了约定;提交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价格、品质、数量、履约时间进行了约定。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是基于同事之间的信任所形成的固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同时可以看出李*通过大量购买手机进行出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金*提交证据1,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李*委托金*代其购买手机3部,共计13800元,且该委托事项最终顺利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争议。第一次委托是金*先行垫付的,然后由李*丈夫赵*还给金*。李*认可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支付宝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照片的关联性,认为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照片只能证明李*与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李*与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李*向金*付款13800元,用于购买3部手机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金*提交证据2,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快递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李*委托金*代其购买4部苹果手机价值18400元,而且都是李*委托金*向刘**购买,最后李*拿到整个包裹和手机,双方对该次委托没有异议。李*认可银行交易记录、对银行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以及快递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李*认为自己不清楚金*给刘**转的款是什么钱,自己不认识刘**,也没有要求把钱给刘**。李*是从金*处买的手机,至于金*从谁那购买的,与李*没有关系,且快递单上的电话也是金*的,可以证明李*与刘**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从逻辑上讲,也是金*从刘**处购买再转让给李*。本院对李*向金*付款18400元,用于购买4部手机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金*提交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快递单照片,证明金*受李*委托第三次代其购买手机6部,金额27600元,最后李*拿到整个包裹和6部手机。李*不认可交易记录、对账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快递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李*认为自己不清楚金*给刘**转的款是什么钱,自己不认识刘**,也没有要求把钱给刘**。我方是从金*处买的手机,至于金*从谁那购买的,与我方没有关系,且快递单上的电话也是金*的,可以证明李*与刘**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本院对李*向金*付款27600元,用于购买6部手机的事实予以确认。

七、金*提交证据4,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照片,证明金*受李*委托第四次代其购买手机10部,金额46000元,最后李*拿到整个包裹和10部手机。该包裹是刘**直接快递给李*的。李*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这笔钱确实是买了10部手机,并且李*已经收到。但是金*给刘**转的款是什么钱李*不清楚,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李*不认识刘**,也没有要求把钱给刘**。李*认为快递单照片没有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李*给金*转款是两笔钱46000元和2000元,共计48000元,但是金*给刘**转款是46000元,明显有2000元的差价。快递单上开始写的联络人是金*,电话也是金*的,后来改为了李*,这是金*单方行为。至于金*从哪里进货与李*没有关系。本院对李*向金*付款48000元,用于购买10部手机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与赵**夫妻关系。

一、李*与金*相关的交易情况,具体为:

第一次:金*于2014年11月28日分三次向刘**支付共计13800元;赵为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分三次共向金*支付13800元。后刘**将苹果iPhone6手机3部邮寄至金*,金*将上述手机交付李*。

第二次:2014年12月8日,赵为向金*支付10000元,李*向金*支付8400元,共计18400元。同日,金*向刘**支付18400元。后刘**将苹果iPhone6手机4部邮寄至金*,金*将上述手机交付李*。

第三次:2014年12月16日,赵为向金*支付10000元,李*向金*支付17600元,共计27600元。同日,金*向刘**支付27600元。后刘**将苹果iPhone6手机6部邮寄至金*,金*将上述手机交付李*。2014年12月24日,李*为感谢金*,通过赵为向金*支付600元感谢费。

第四次:2015年1月5日,李*分两次向金*支付共计48000元。同日,金*向刘**支付46000元。对于该笔交易的差价2000元,李*称金*告知其每部手机为4800元,故该笔钱款为货款;金*称该笔钱款为多收取的货款,但之后李*说让金*用这笔钱给其孩子买东西用,李*对此说不予认可。后金*通过微信以“我明天请假了,她帮我收一下”为由,指示刘**将苹果iPhone6手机10部直接邮寄给李*,李*认可收到货物。

第五次:赵为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8日,分别向金*支付34000元、14000元,用于购买苹果iPhone6手机10部。2015年1月16日,金*向刘**支付51400元,用于购买苹果iPhone6手机11部。但李*至今未能收到货物。

二、报案情况:

2015年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出所(以下简称广**出所)向金*作出京公西(广内)受案字(2015)000037号受案回执,内容为:你(单位)于2015年1月26日报称的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西(广内)受案字(2015)000037号)。

同日,广**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内容如下:报案人为金*,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2015年1月16日10时许,事主金*通过微信(×××)认识刘**,刘**告诉事主可以低价进货iPhone6手机,后事主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1400元汇款给对方,由于刘**不发货,因此事主要求刘**退款,后事主与刘**失去联系,事主发现被骗后来所报警。受理意见: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

2015年1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金*作出立案告知书,内容为:金*被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现已立为诈骗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1、转移财产所有权,2、标的物主要为有体物,3、具有双务性,4、具有有偿性、诺成性、不要式性。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在于:1、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2、性质上属于行为之债,3、具有人身性质,4、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的交易方式为:李*将钱款汇至金*账户,金*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汇款,刘**向金*邮寄手机,并由金*将手机交付李*。本院认为,上述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首先,金*从刘**手中购买了手机再转卖给李*,金*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刘**购机,购买过程中金*向刘**购买的手机数量多于李*购买的数量,该行为转移的标的是手机的所有权,并非劳务;其次,金*从中赚取的差价,应为转卖手机为获取更多货款的牟利行为,该款项并非劳务费。金*称上述差价,系李*让金*用这笔钱给其孩子买东西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对此说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交易过程中,有一次是由刘**直接将手机邮寄给李*,但该行为系在金*指示下的代为收货行为,并不影响交易的性质。再次,金*作为被害人向广**出所报案,并由广**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如果李*与金*之间为委托合同,那么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应为李*,并非为金*,故被害人亦应为李*;只有当金*与刘**、李*与金*形成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时,金*才能成为买卖合同一方的被害人。综上,金*与刘**、李*与金*形成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李*向金*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金*未能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故李*要求金*返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货款四万八千元。

如果被告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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