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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高密支行与潍坊市**有限公司、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高密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潍**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山东沃**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山东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毕**、范**、仪*、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明**司、毕**、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公司、仪*、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明**司向该行借款800万元,并以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沃**公司、亚**司、毕**、范**、仪*、姜**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明**司向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明**司支付中**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三、沃**公司、亚**司、毕**、范**、仪*、姜**对明**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支行对明**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中行高密支行提前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范**共同辩称:因为该笔借款有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对抵押物不能受偿的部分,二人才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意见同明冠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亚**司辩称:明**司出现不按期偿还利息的违约行为,中**支行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亚**司在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3月20日分别代明**司偿还了56000元及50400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明确,中**支行主张律师费用增加了借款人的负担,应予以驳回;因为该笔借款有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对抵押物不能受偿的部分,亚**司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沃丰格**司、仪*、姜**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明**司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中小企业2014年高密借字0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司向中**支行借款人民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方式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有权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同日,中**支行向明**司发放了借款8000000元。

2014年8月25日,中行**明**司签订编号为中小企业2014年高密借抵字06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明**司以其所有的15台机器设备,为明**司与中行高密支行之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1、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523695元;2、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高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中行高密支行取得了高工商抵字(2014)第2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4年8月25日,沃**公司、亚**司、毕**、范**、仪*、姜**与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沃**公司、亚**司、毕**、范**、仪*、姜**为为明冠公司与中**支行之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1、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2、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另查明:明**司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由亚**司与沃**公司代偿,其中亚**司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3月20日分别代偿还了56000元、50400元。至2015年5月10日,明**司尚欠中行高密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4200元。

明**司庭审中提供山东**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拟以此证明其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明**司、亚**司、毕**、范**质证后,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该收据并非发票,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中行高密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明冠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沃**公司、亚**司、毕**、范**、仪*、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中**支行依约向明**司履行了支付借款800万元的合同义务,明**司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未付,违反了双方关于按时偿还融资款本息等费用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致其应当立即偿还中**支行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款项,中**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342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另计),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认定,该款项明**司应予偿还。明**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中**支行取得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书,抵押权依法设立,中行昌邑支行有权在不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沃**公司、亚**司、毕**、范**、仪*、姜**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中**支行本案中向上述保证人主张的数额不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在明**司欠款未还的情况下,沃**公司、亚**司、毕**、范**、仪*、姜**应当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支行向沃**公司、亚**司、毕**、范**、仪*、姜**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沃**公司、亚**司、毕**、范**、仪*、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明**司追偿。明**司、毕**、范**关于借款未到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物的担保的或保证并存的,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毕**、范**、亚**司主张仅就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对此不予支持。中**支行提供的律师费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高密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4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

二、原告中**限公司高密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的借款本金5523695元及相应利息,对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高工商抵字(2014)第2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沃丰格**司、亚**司、毕**、范**、仪*、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高密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高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潍**技有限公司、山东沃**限公司、山东亚**限公司、毕**、范**、仪*、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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