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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张**故意伤害罪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张**故意伤害罪、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及其辩护人毛**、杜*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到高密**北门处,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泮*的黄色格**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价值1955元,后被告人杜*以600元的低价收购。

2014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到高密市曙光路人和网吧门前,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朴*的深红色众星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1960元,后被告人杜*以700元的低价收购。

被告人张*盗窃2次,价值3915元,被告人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3915元。

故意伤害部分:

2012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因与方*的女儿牟*有债务纠纷,遂伙同被告人张*及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持斧头、棍子等工具到高密市夏庄镇河崖村方*家,张*驾车在外等候,张*等人持斧头、棍棒闯入方*家中,打伤方*。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方*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张*与被害人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要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泮*、朴*、方*陈述,证人刘*、牟*、赵*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办案说明、通信详单,刑事判决书三份,鉴定文书,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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