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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限公司与张*、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于**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飞**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高密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司),因双星**司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销,飞**司变更对方当事人为张*、于**,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潍城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潍商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潍城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张*、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飞**司的法定代表人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飞**司原审诉称:2009年5月至9月,飞**司与双星**司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星**司支付飞**司订金120000元,飞**司共出售给双星**司571869.17元纺织品并给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星**司已抵扣税款。双星**司收到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又分别于2009年7月、2010年2月和9月支付飞**司货款120000元,现双星**司尚欠货款331869.17元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星**司在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也没有清偿涉案债务的情况下,由股东张*、于**申请注销,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张*、于**清偿双星**司欠飞**司的货款331869.17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张*、于**原审辩称:双方之间从未签订、履行过买卖合同,飞**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飞**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星**司于2009年5月15日、6月2日两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飞**司各60000元,共计120000元。2009年5月29日,于**给飞**司法定代表人发要货传真一份,传真中列举了货物的型号和数量,传真落款为“于**高密**有限公司”。2009年5月25至2009年7月28日,双星源职工陈**分别给飞**司出具了收到飞**司数量和颜色不同的天鹅绒收到条共计十一张,上述收到条未标明价格。其中十张收到条均标注收到人为“双星源陈**”,另一张标注为“双星源陈璐”。2009年9月16日,飞**司给双星**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天鹅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571869.17元,该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星**司已向税务部门办理税款抵扣。双星**司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2010年2月2日、9月21日以转账形式三次支付飞**司20000元、70000元、30000元,共计120000元。飞**司据上述证据和事实主张双星**司向飞**司购买天鹅绒一宗,货物价款共计571869.17元,双星**司先后支付飞**司240000元,此后,飞**司的财务账面显示对双星**司的应收款额为331869.17元。

在审理过程中,张*、于**先是主张未与飞**司发生过买卖天鹅绒的合同关系,是一名叫“张**”(有时表述为臧**)的案外人与飞**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飞**司的货物交给了“张**”,并非交给了双星**司,双星**司未收到飞**司的增值税发票,“张**”租用了双星**司的办公室,借用双星**司的帐户向飞**司付款,双星**司用飞**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所得税款折抵了“张**”欠飞**司的房租。飞**司对张*、于**主张的飞**司是与“张**”发生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可,否认认识“张**”。张*、于**先是否认出具收到条的陈**(陈*)为双星**司职工,后张*、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和王*均证实陈**系双星**司职工;张*、于**遂又认可陈**是双星**司职工,但主张其收到飞**司货物的行为不是代表双星**司的职务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另外,证人赵*称“张**”借用双星**司仓库收货,但不知道货究竟是谁的。证人王*称“张**”从飞**司处购货,通知对方发到双星**司或其他地方。但二证人均不能说清“张**”其人的具体情况和所在公司的名称,张*、于**也一直不能提供“张**”的身份信息和具体下落。对飞**司货物的价值,张*、于**称由陈**出具收到条的货物价值仅150000元,双星**司付款已超过此笔数额。飞**司表示,飞**司出具的陈**的收到条中载明的数量只是飞**司送货的一部分,飞**司送货的数额远高于张*、于**所称的数额,并不是张*、于**所称的150000元,这从双星**司已付款240000元也可以得到印证,双星**司的财务帐上也应该记载了飞**司送货的具体价值与欠飞**司货款额,要求张*、于**提供双星**司的财务帐簿,张*、于**以双星**司的财务帐簿已经销毁为由拒绝提供。

本院查明

在重审过程中,飞**司提供了委托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染色加工天鹅绒布生产通知单15份,委托潍坊**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染色天鹅绒布生产通知单12份,共计染制天鹅绒布重量16477.7kg,用以证明飞**司为交付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进行了凭样染制工作。经质证,张*、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飞**司交付了货物。

另查:双星**司的股东为张*、于**夫妻二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星**司于2013年5月成立了由张*、于**组成的清算组,负责双星**司的清算注销事宜,2013年5月12日双星**司清算组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同年5月14日在《联合日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2013年7月2日清算组通过《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对公司财务状况记载为“截止2013年5月12日,公司资产总额为4110000元,其中净资产为1380000元,负债总额为2730000元,无债务申报,清算剩余财产分配及漏债责任承担为截止2013年7月2日止,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1377000元由股东张*、于**按出资比例分配,注销后若有漏债出现均由投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以投资额为限承担”。上述清算报告书第八条记载的清算其他情况为“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13年7月24日,双星**司向高密**管理局递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3年8月5日,高密**管理局核准双星**司注销。因双星**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被注销,飞燕公司主张由双星**司股东张*、于**对双星**司的涉案欠款331869.17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订货单传真件、委托生产通知单、收货条、增值税发票、双星源公司清算报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飞**司虽不能提供与双星**司签订的原始书面买卖合同原件,但飞**司提供的双星**司经理于**以传真形式给飞**司发出的订货单,双星**司职工陈**出具的收货单,双星**司支付飞**司货款的凭证,飞**司给双星**司开具的由双星**司已办理税款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张*、于**辩称双星**司与飞**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飞**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张**”,双星**司只是代案外人“张**”与飞**司发生一系列的往来,但张*、于**至今不能提供案外人“张**”的准确个人信息,亦不能提供飞**司实际与“张**”存在业务往来、双星**司代“张**”与飞**司发生往来的充分证据,仅凭口头陈述,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张*、于**主张双星**司的工作人员陈**收取飞**司货物的行为是受案外人张**委托,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常理不符。综上,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飞**司存在证据优势,飞**司主张与双星**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关于具体欠货款数额问题,飞**司主张双星**司收到飞**司571869.17元的货物,虽不能提供双星**司收到货物的全部收货单,但飞**司已给双星**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星**司已办理税款抵扣,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增值税发票双方必须存在着真实交易方可出具和抵扣税款,即双星**司必须是收到飞**司571869.17元的货物方可抵扣税款,双星**司在以抵扣税款的方式承认收到飞**司货物并谋得了相关利益后,又在民事诉讼中否认收到飞**司的货物,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张*、于**自认双星**司违法虚假抵扣增值税,但未向相关部门申报并办理退回所谓虚假抵扣款的相关事宜,对张*、于**称飞**司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双星**司为虚假抵扣增值税的主张,不予采信。飞**司持有双星**司的部分收货条,双星**司收到发票抵扣税款后,又付给了飞**司部分款项。飞**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凭样染色加工天鹅绒布16477.70kg的生产通知单,其加工时间、数量、色号与本案飞**司提供的六份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天鹅绒具有高度吻合性。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不排除双星**司收到飞**司货物未给飞**司出具全部收货条,双方以增值税发票数额为准来结算的可能性。飞**司称双星**司已将欠款数额入帐,要求张*、于**提供帐目,张*、于**以双星**司清算后帐目丢失为由拒不提供,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星**司在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一年内又分别于2010年2月2日、9月21日支付给飞**司120000元货款,累计支付的货款为240000元,远超出张*、于**辩称的只接到飞**司货物150000元价值,且双星**司从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到飞**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年时间内没有向飞**司提出过尚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问题,加上飞**司提供的双星**司职工签收的货物收到条,可以证明双星**司已经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571869.17元天鹅绒货物。综上,飞**司诉称双星**司欠其货款331869.17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张*、于**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双星**司接受增值税发票后又分别于2010年2月2日、9月21日支付给飞**司1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飞**司同意双星**司在经营好转后付清,在双星**司经营一直不见好转的情况下,飞**司有权随时请求双星**司支付剩余货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飞**司向双星**司主张**时起算,即从飞**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故飞**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于**作为双星**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应当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也就是说公司只有在清算结束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而清算结束的重要标志之一便是清偿公司的债务。具体到本案,张*、于**作为双星**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明知本案涉及的债务没有了结,却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通知债权人飞**司,在明知涉案欠款纠纷没有判决、清偿的情况下,即法律要求的公司的债务没有处理完毕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谎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取得了公司注销登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双星**司清算后剩余财产1377000元已由股东张*、于**按出资比例分配的事实,对飞**司要求张*、于**对双星**司的欠款31869.17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燕纺织货款331869.17元及利息(利息自主张**之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项合计8798元,由张*、于**负担。

上诉人张*、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飞**司给双星**司开具的571869.17元增值税发票、双星**司办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均不具有货物交付凭证的证明力。陈**、赵*出具的收到条货值仅150000元左右,双星**司发出的要货传真及六次银行转账均是代张**作出的,本案交易发生在飞**司与张**之间,双星**司与飞**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星**司不欠飞**司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飞**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飞**司辩称:本案一审及重审过程中查实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飞**司与双星**司之间存在买卖天鹅绒布合同关系及飞**司已经交付了案涉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双星**司欠货款331869.17元的事实。飞**司通过多种方式送货完毕后,经双方对已收货物类型、规格、数量、价格核对无误后,飞**司于2009年9月16给双星**司开具了六份571869.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飞**司财务账薄则记载的对双星**司应收账款是331869.17元,对应的双星**司的财务账薄则应记载着对飞**司应付账款为331869.17元,双方账目记载是完全一致的,只要张*、于**拿出双星**司的原始财务账薄,看看财务财薄记载便明确了。张*、于**称因为双星**司注销而销毁了财务账薄不符合法律规定,**政部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务院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都明确规定,财务账簿应当保存10年,张*、于**在本案欠款纠纷法院还没有审结的情况下,注销双星**司、销毁双星**司财务账簿的做法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张*、于**称本案交易中双星**司给飞**司下订单、支付货款、双星**司员工接受货物均是替“张**”办理的,但张*、于**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存在“张**”,即使真的有“张**”,而且也确如张*、于**所称实施了前述委托、租用等行为,那也是“张**”与双星**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与飞**司无关,飞**司从来没有与“张**”从事过买卖天鹅绒布的交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飞燕公司与双星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天鹅绒布匹买卖关系、买方是否欠卖方331869.17元货款。

本案天鹅绒布交易中,买方的传真订单来源于双**公司、订金与货款的支付亦来源于双**公司的账户、出具收货条的人是双**公司的职工、收取卖方增值税发票的是双**公司、抵扣增值税发票税款的也是双**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交易的买方当事人为双**公司,卖方当事人是飞**司。张*、于**上诉主张与飞**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双**公司与飞**司之间的天鹅绒布交易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卖方应当依约交付相应的货物,买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在飞**司主张331869.17元货款的证据中,双**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支付首笔货款,于2009年5月9日传真订货单,飞**司于收到首笔货款后开始委托祥业公司、鑫**司开始凭样染色,双**公司职工陈**自2009年5月25日开始收货至7月28日,飞**司于2009年9月16日给卖方开具571869.17元增值税发票,双**公司至2009年9月21日先后分五次付款240000元,此后飞**司的财务账面显示对双**公司的应收款额为331869.17元。飞**司的上述举证完成了履行与双**公司之间天鹅绒布交易中卖方合同义务的初始举证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双**公司已办理本案交易中571869.17元增值税发票税款抵扣的事实,可以印证双**公司有相应的财务帐薄,张*、于**作为双**公司注销的清算人,应当持有双**公司的财务帐薄,根据相关财务法规,公司的财务账薄的保管期限是10年,双**公司注销是本案诉讼期间的2013年8月5日,张*、于**不认可飞**司账务帐薄中记载的应收账款数额,则应当提供双**公司针对本案交易的财务帐薄反驳飞**司的主张,但张*、于**以双**公司财务帐薄销毁为由不提供持有的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飞**司关于双**公司在本案交易中尚欠货款331869.17元的主张成立。对该部分欠款,双**公司清算报告载明的遗漏债务承担人张*、于**应当予以清偿。

综上,张*、于**上诉主张双**公司与飞**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剩余331869.17元货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上诉人张*、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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