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高密市**有限公司、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高**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高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崔**、徐**、高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机电公司)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被告徐**、被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城未到庭,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学良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中**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单**借款200万元,其他四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2.5%。被告中**公司将位于****49.4亩的土地抵押给原告。

单**与毛学*之间一直有经济上的来往。单**欠毛学*数百万元。2013年4月30日,单**与毛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即本案争议的中泰皮革欠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通知了中泰皮革财务科,中泰皮革财务科科长管*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认可,签字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转让协议签订后,借款利息由管*转到单**帐户上,单**再转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泰皮革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判令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优先以抵押物偿还借款;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4月30日,单**与毛学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本案争议的对中**公司债权200万元转让给毛学良。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通知了中泰皮革财务科,其财务科科长管*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任何通知。

原告一直未提交与单**之间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自己陈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借款利息由管城转到单**帐户上,单**再转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在被告不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已与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等事实进一步举证证实,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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