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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许**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了《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张**承包经营北**窑煤矿754采区,承包期限二年,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承包费按年支付,每年255万元;煤矿承包经营形式为张**采取政策、业务指导,张**自行出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就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按照该合同向张**支付了255万元。张**付款后得知,该承包经营的北**窑煤矿754采区已被北京市安**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京*监发(2007)135号)责令关闭,因此未能进行开采经营。后张**多次要求退款,张**拒不返还。

张**认为,张**故意隐瞒标的矿区被责令关闭的情况,致使张**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且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范畴。现请求依法判令张**、张**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翁窑煤矿包括一个主井和三个采区,共用一个营业执照。三个采区于2007年10月31日前全部关闭,主井于2010年5月31日前关闭。三个采区关闭后,张**和案外人张**曾提出承包主井,后来由张**出资4500万元承包。由于主井和三个采区井下相通,三个采区的关闭不影响主井的正常开采,所以张**提出使用张**754采区和张**829采区的机器设备,二人同意,于是分别跟张**签订了设备使用协议。本案根本不存在将已经关闭的采区承包给张**的行为,起诉书内容严重失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张**(甲方)与张**(乙方)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原文系打印件)。该合同中第一条原文打印内容为“承包经营煤矿的名称:原北**窑煤矿754采区”,手填写修改为“使用原张**矿机械设备”。其余部分为承包合同内容。其中规定,承包期限二年,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承包费按年支付方法,每年承包费255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交付,第二年于2009年5月14日交付等。同月21日,张**向张**支付255万元。此后,张**未再向张**支付合同款。

一审法院另查,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矿安全监察分局关于对2007年关闭煤矿的公告(京*监发(2007)135号),北**窑煤矿754水平井在2007年10月31日前关闭生产矿井名单之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讼争合同名为《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但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将合同标的由承包经营煤矿变更为使用机械设备,故讼争合同类型应确定为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张**主张双方之间系煤矿承包关系,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得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称:该合同中第一条原文打印内容为“承包经营煤矿的名称:原北**窑煤矿754采区”,手填写修改为“使用原张**矿机械设备”。同月21日,张**向张**支付255万元。以上说法与事实不服。第一,张**与张**在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未涂改承包经营煤矿的名称前提下,另加一句使用张**矿机械设备,意思是说:“若该煤矿经撤出尚有遗留的机械设备,承包方可以使用”。第二,2008年5月21日,张**向张**支付225万元的性质是煤矿承包金,有收条可以证实。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本案,诉争合同名为《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但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将合同标的承包经营煤矿变更为使用机械设备,故诉争合同应确定为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以上说法严重歪曲事实,偏袒张**。第一,从该合同名称、全部内容均证实张**将煤矿发包给张**。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将该合同第一条“使用原张**矿机械设备”的字句片面理解为合同标的,却对该合同第5条第1项第3款“甲方张**对本矿生产经营所用财产机械设备于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撤出”的条款视若无睹。且庭审查明,张**未向张**交付任何财产。第三,合同标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该合同名称、内容均指向的标的物是承包煤矿。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主观臆断,片面认定标的物为机械设备,继而认定该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并作出该合同有效的判决,实属公然违背法律。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最终的目的是租赁方要使用租赁物,张**没有使用所谓的租赁物的条件和目的。一审中张**提交过租赁合同明细,该明细上租赁物的价格远远达不到255万元的价格,但张**与张**年租金的价格是255万元。且用255万元的价格张**完全可以购买1套新的机械设备,而张**不买,却用该价格租赁张**的机械设备不符合常理。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008年5月14日,张**与张**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其将早已在2007年10月31日关闭的北**窑煤矿754采区发包给张**,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为无效。而一审判决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却认定该合同有效,实属矛盾至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观臆断,偏袒张**,使张**利益严重受损。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涉案合同内容所体现出的性质是机械设备租赁使用合同。虽然合同名称是《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但当时煤矿早已关闭,张**也知晓,所以不可能转包煤矿。而且,如果是承包煤矿,在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的情况下,张**长达6年也没有要求张**承担任何责任,付出的255万元承包费也没有索要,在张**起诉索要剩余合同价款255万元之后,张**才提起本案诉讼,严重不符合常理。

二、虽然收据写的是“承包款”,但由于张**文化水平低,没有法律意识,不能因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包煤矿经营权的关系。

三、合同内容确有冲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机械设备使用合同。具体而言,从合同第一条手写字“使用原张**矿机械设备”可以看出本合同实际为机械设备使用合同。因为合同由张**起草,因张**提出合同无所谓,没有合同也会按照约定办事,用钱来说话,所以张**只修改了第一条,如果属于煤矿承包,则修改这一条无法解释。

四、张**所谓张**没有交付财产不属实,张**不但交付机械设备,且张**也实际使用了张**的机械设备。

五、假设张**所谓其并不知晓煤矿已经关闭,是张**欺骗了张**的观点成立,那么本案也应属于可撤销合同,而不属于无效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中,张**提交了1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欲证明2008年时涉案北**窑煤矿754采区的承包经营权转让费应不少于每年2000万元,而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每年255万元,故该合同价款实际应为机械设备的租赁使用费。张*影不认可该份合同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也不认可该份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并未涉及2008年北**窑煤矿754采区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费用标准问题,无法证明张**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款条、公告(京*监发(2007)135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主张其与张**所签《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标的物是原北**煤矿754采区承包经营权,但根据张**与张**分别提交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上述2份《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第一条内容,均由原打印内容“承包经营煤矿的名称:原北**窑煤矿754采区”,手写修改为“使用原张**矿机械设备”,据此表明,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标的物为原张**矿的机械设备,而张**主张《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标的物是原北**煤矿754采区承包经营权,与该条款内容不符,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的上述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其据此提出双方所签《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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