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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日晨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兰日晨受贿一案,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鹤南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日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兰日晨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兰**及其辩护人樊晓到庭参加诉讼,鹤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于2015年9月19日建议我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兰**于2011年至2012年利用在担任鹤岗**经贸局局长并负责比优*时代广场综合项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鹤岗**开发公司在项目工程建设及缓交税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鹤岗**开发公司华晨宝马汽车(520型号)一辆(黑HE62xx),并于2012年12月18日过户到兰**妻子杜XX名下。2013年4月,兰**察觉有相关部门在调查他,便找到鹤岗**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厚XX商定,兰**先向鹤岗**开发公司缴纳10万元车款,待风声过后,鹤岗**开发公司再将10万元车款返还给兰**,并由兰**妻子杜XX于2013年4月13日向该公司财务缴纳了10万元车款,收据日期写为2012年12月16日,该公司财务将该笔车款记账凭证下为“其它应付款杜XX”,现金日记账记在“借方”处。至兰**自首时,该10万元仍在鹤岗华源**有限公司挂账。案发后,受贿车辆已被侦查机关收缴上缴国库。审理期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不服,提出重新复核申请,经我院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复核裁定结论书,维持黑龙**证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书。受贿车辆价值人民币21万元。庭审中,兰**提出,其在鹤岗华源**有限公司离职时,曾经替鹤岗华源**有限公司承担了3.9余万元的债务,并且已经清偿了1.37万元,但兰**没有明确与鹤岗华源**有限公司说明用其承担的债务顶抵车款,亦未提供用其承担的债务顶抵车款的证据。

被告人兰*晨于2014年9月1日主动到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重大受贿行为,该案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华晨宝马520汽车照片;书证主体身份证明、工作简历证明、汽车购销合同及过户手续、退车协议、华**司账目表、工农区委办公室文件;证人厚XX、宋XX、李X、厚X甲、杜XX、陶XX、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兰日晨的供述和辩解;黑龙**证中心关于宝马轿车的鉴定结论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复核裁定结论书,被告人兰日晨对其所犯罪行亦能供认,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日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兰日晨系自首;被告人兰日晨到案后,能够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主动返还收受的车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日晨已向鹤岗华**有限公司缴纳车款,应将该款项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该公司承担相关债务,应将承担的数额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主张,经查,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主张,因该受贿车辆是2012年12月18日过户到被告人妻子杜XX名下,被告人的犯罪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兰日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兰日晨以原审法院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宝马车系华**司给其的劳动报酬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兰日晨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日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应将其给华**司的钱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兰日晨在得知检察机关将要对其立案侦查后,将钱款给华**司并与华**司约定,事后由华**司将钱退给上诉人,上诉人行为系其为掩饰其收受宝马轿车事实,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为华**司垫付钱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自首、立功情节在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不再重复考虑。

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对涉案物品第一次鉴定程序违法,本案鉴定结论书应当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公诉机关未

向上诉人送达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依上诉人及原审辩护人申请,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无异议,原审法院据以裁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为华**司提供帮助、解决困难的同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华**司宝马车一辆,为华**司谋取利益,其行为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兰日晨受贿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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