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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分局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5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史衍津,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分局委托代理人魏*、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以下称上诉人)作出京工商朝高举答字(2015)第8-05号《举报情况答复函》,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日收到上诉人关于北京**限公司涉嫌对“×冬虫夏草”作虚假宣传的举报。2014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对此举报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1月30日,被上诉人依据《工商总局广告监管司关于统一调查处理“×广告”的函》的要求,将该案件调查材料按照移送程序规定移交青海**管理局统一处理。上诉人反映的有关情况,可向青海**管理局查询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王*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举报信、购物发票、被举报人企业信息等材料进行举报,要求被上诉人对被举报人的虚假宣传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书面通知上诉人处理结果,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奖励。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日收到上诉人举报材料,被上诉人随后将举报材料转交高碑店工商所进行处理,后被上诉人分别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就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对上诉人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2014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对青海**管理局作出《工商总局广告监管司关于统一调查处理“×广告”的函》,决定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生于2015年6月30日前的同类案件进行统一调查处理。2015年1月5日,青海**管理局向北京**管理局作出《关于移交“×广告”案件的函》,要求北京**管理局适时将“×广告”案件移交该局统一处理。2015年1月14日,北京**管理局对被上诉人作出《关于调查处理“×广告”相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将发生在2015年6月30日前涉及“×广告”虚假宣传类案件材料移送青海**管理局统一调查处理。2015年1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案件移送函》,将上诉人案件调查处理材料移交青海**管理局,被移送单位于2015年2月1日签收。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举报情况答复函》,告知上诉人其举报材料已移交青海**管理局统一处理,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上诉人公开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将《案件移送函》、被移送单位签收凭证等信息向上诉人予以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的立案程序是否违法以及被上诉人将案件举报材料移交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的立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虽然法律法规并未对立案受理期限作具体规定,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被上诉人上级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被上诉人在执法程序中亦应予遵照执行。该规章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举报材料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立案。扣除法定节假日,被上诉人的立案期限超过七个工作日,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对于延长立案期限“特殊情况”的判断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但被上诉人作出延长立案期限的决定后应向上诉人履行告知程序,以保障举报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在上述行政程序中未履行告知程序,存有瑕疵,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改正。

关于被上诉人将举报材料移交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十四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针对青海**管理局的请示,确定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企业“×广告”存在的虚假宣传问题统一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属广告监督管理的专门部门,其作出的《工商总局广告监管司关于统一调查处理“×广告”的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仅对发生于2015年6月30日前针对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及其经销商涉“×广告”存在虚假宣传等方面问题的举报投诉确定管辖机关,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范畴。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

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移转举报案件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遗漏争议焦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纳明显存疑且无法证实真实性的证据。被上诉人未经机关负责人同意移送举报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指定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EMS快递单(单号:1031891342609)、**通快递单(单号:762738213094),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EMS向被上诉人邮寄举报材料,于2015年3月1日通过**通快递向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北京**限公司工商企业查询截图,证明上诉人举报事项应由被上诉人管辖;3.《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告知书》及信封;4.京工商朝高举答字(2015)第8-05号《举报情况答复函》、快递单、快递信息查询记录。证据3、证据4证明被上诉人超期立案,违法移送,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知悉被上诉人违法行为;5.《案件移送函》,证明被上诉人移送上诉人举报材料违法,所依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函不合法;6.EMS邮件的底单(单号:1006295739709)及邮寄信息查询截图,证明青海**管理局于2015年2月1日签收被上诉人发出的案件移转材料。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举报记录/投诉举报信,证明案件举报线索来源;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APEC会议期间调休放假的通告,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超期立案;3.授权委托书,证明两个被举报人系销售代理关系;4.立案前调取的商品宣传册,证明被上诉人在立案过程中调取的材料;5.案件受理后,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案件复杂,应属于立案延长期限的特殊情况;6.2014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作出的《工商总局广告监管司关于统一调查处理“×广告”的函》,2015年1月5日,青海**管理局向北京**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移交“×广告”案件的函》,2015年1月14日,北京**管理局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调查处理“×广告”相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依法移转案件的情况;7.《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移送函》、《举报情况答复函》及相关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行政程序。另外,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作为其履行程序的法律依据。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针对青海**管理局的请示,确定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企业“×广告”存在的虚假宣传问题统一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属广告监督管理的专门部门,其作出的《工商总局广告监管司关于统一调查处理“×广告”的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仅对发生于2015年6月30日前针对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及其经销商涉“×广告”存在虚假宣传等方面问题的举报投诉确定管辖机关,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范畴。被上诉人据此将上诉人举报材料移交青海**管理局统一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立案程序的合法性审查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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