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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天津**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梅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段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签署过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我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只是经过朋友介绍,委托案外人安一恒通(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我从未与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安**公司也并不是百度的下属公司,不属于双方竞业限制范围。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因此,我不同意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无需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0000元;2、我无需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7484.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曾在我公司担任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从事计算机核心安全程序软件的开发工作。双方曾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与我公司存在竞争的任何组织或公司提供服务,或在该组织或公司中有任何利益;与我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公司包括腾讯、百度等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原告离职后,我公司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5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却入职了百度的下属公司安一恒通公司。我公司作为“奇虎360”所属的互联网公司,与百**司之间的竞争关系是众所周之的。现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当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我公司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奇智软件(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该公司,担任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日。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及奇**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奇**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9日解除,原、被告将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开发类岗位任职,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一年内,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的向任何直接与被告竞争的任何组织或公司提供服务(包括以雇佣或其他方式),不得直接或间接从被告或被告的任何客户获取或企图获取业务。同日,双方签署《保密协议》,约定被告系一家提供互联网安全及搜索服务的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安全防护、互联网搜索服务、互联网游戏及互联网应用软件等等;凡与被告经营业务、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个人、企业、公司或组织均视为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包括金山、腾讯及届时原告被被告告知的公司;原告保证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在其在被告任职期间内及因任何情况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超过一年内,将不得:(1)拥有或作为股东(不包括拥有股份不超过其总发行股份5%的公司)、管理人员、董事、经理、合伙人、雇员、顾问、代理人或其他方式,以任何方式直接地参与在任何地区与被告构成竞争的企业或在该企业中有任何利益;(2)拥有或作为经理人员、股东(但拥有一家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公司不超过5%的股份除外)、顾问、董事、管理人员或雇员参加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与从事和被告已经参与或即将参与的业务相同或相竞争的任何实体产生联系;……(6)其他可被认定为到与被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被告每月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50%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从原告离职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每违反一项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除需立即改正外,其所得收入归被告所有,并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赔偿。对此,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13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127484.51元。

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其在《离职申请及审批表》中填写的离职后去向为“先回家休息一段时间”,被告在该表格中注明竞业限制周期为2013年6月17日到2014年6月17日,竞业限制的公司为“腾讯及其下属公司;金山及其下属公司;百度及其下属公司……”。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禁止以及严格遵守保密义务的通知》,通知原告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进入与被告从事的任何同类业务的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构成竞争关系以及尚未构成竞争关系的公司以及其有投资关系或关联关系的公司,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行业相关的软件、运营或增值服务行业……构成竞争关系的公司包括腾讯及其下属公司;金山及其下属公司;百度及其下属公司……。原告在该通知签字,表示已经收到通知,并阅读知晓上述内容。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入职百**团的下属公司安一恒通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12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返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7484.51元并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在离职当月入职安**公司,而安**公司的两名股东傅**、王**是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的高管,安**公司受百**公司百分百的控制,原告实际上为安**公司和百**公司同时提供劳动,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北京**保中心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提请协查协办事项回复单,以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951号和04952号公证书。其中,社保中心的回复单显示,安**公司自2013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百**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为傅**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09年6月起为王**缴纳了社会保险,案外人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自2012年2月起为傅**缴纳了社会保险。第04951号公证书内容为案外人北京莱福**有限公司在2012年年报和2013年半年报,其内容显示王**系该公司董事,自2009年5月开始担任百度企业发展部高级经理;第04951号公证书对使用百度搜索引擎后出现的网页进行了公证,其中多处页面显示傅**系百度业务运营部总监。对此,原告表示其从未向安**公司、百**公司以及百**公司提供过劳动,其通过朋友介绍,委托安**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在从被告公司离职后,其一直在朋友处帮忙。经法庭询问,原告未对代缴保险和在朋友处帮忙的具体细节作出表述。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至北**商局调取了安**公司、百**公司以及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至招商**淀支行调取了百**公司与傅**、王**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至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安**公司和百**公司为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情况。上述材料显示:1、安**公司由傅**、王**两自然人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500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1月3日,安**公司实缴出资金额5000万元人民币;傅**、王**首次出资和追加出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1日和2013年10月8日;百**公司在出资当日分别向二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等额现金,二人再将该现金转入安一恒通的银行账户。2、傅**、王**于2013年4月20日分别与安**公司和百**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傅**、王**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安**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百**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股权的质押登记。3、安**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为原告代缴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原告每月收入额多数在9万元以上;百**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为原告缴纳了其在2014年7月的财产转让所得税和期权奖励所得税,收入额分别为181420.95元和1180526.44元。经询,原告起初主张其于2014年7月入职百**公司,该公司奖励其部分股票,其于当月缴纳个税,后又变更意见,否认曾入职百**公司,并对百**公司授予其期权的原因等问题,均未予回答。

另查,被告系从事互联网搜索引擎、搜索推广以及安全防护业务的公司。百**公司和百**公司均系案外人百度**公司(2000年2月11日前曾用名百**团)在中国设立的独资企业,二者的经营业务与被告公司相同。**通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软件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申请及审批表》、通知、社保中心回复单、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记录、个人所得税查询明细、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原告对其在工作中掌握的被告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且在离职后1年内对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在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担任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属于高级技术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原、被告的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对此,本院考虑以下两个两方面问题

1、原告与安**公司及百**团的关系

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社保中心回复单和本院至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个人所得税查询明细的显示,安**公司自原告离职当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自原告离职后次月起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情形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虽主张其从被告公司离职后一直在朋友处帮忙,但未提供证据,且其主张与上述已查明之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公司由两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5000万元,两名股东的社会保险分别由百**公司和百**公司缴纳。截止2014年1月3日,安**公司实缴出资金额5000万元,由百**公司在出资当日分别向安**公司两名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内汇入等额现金,再由二人将上述现金转入安**公司的银行账户,且在实际提供出资后,两名股东又于2013年4月20日与安**公司及百**公司签署了《股权质押协议》,两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安**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了百**公司。上述情况均反映出安**公司与百**司具有实质性的关联关系。

再次,根据原告的个人所得税明细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从百**公司获得了财产转让所得和期权奖励。原告起初主张其在2014年7月入职百**公司,百**公司于当月授予其期权奖励,其于当月行权获得收益,之后又变更意见,否认曾入职百**公司。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

现安**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百**公司向原告提供期权奖励并代扣个人所得税,百**公司又系安**公司的资金来源方,而百**公司和百**公司又均隶属于百度**公司,三者具有明显的关联关系。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单位,亦未能就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向百**团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劳动。

2、被告与百**团的关系

被告与百**公司、百**公司同为从事互联网搜索引擎、搜索推广以及安全防护业务的公司。二者经营业务相同,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时,被告也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到2014年6月17日期间,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中百**团及其关联公司系被告所列明的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

原告在从被告公司离职后,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经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原告则向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百**团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劳动,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依法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7484.51元。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下调。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并据此要求本院对违约金予以下调。首先,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泄露,有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其中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而后者很难以财产形式具体估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其次,从我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种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已经受到的经济损失,即以守约方存在经济损失为前提。再次,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双务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负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从本案原、被告对竞业限制的具体约定来看,如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总额为18万余元;如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那么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20万元,二者金额大体相当,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明显失衡的情况。另外,从原告的个人收入来看,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万余元,年收入36万余元,而在其离职向百**团提供劳动后,月收入更是呈三倍增长,月收入达9万余元。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收入相较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而言,并不构成对原告的财产性剥夺,而原告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获得的收益则十分可观,20万元违约金并不会导致原告的生活陷入困窘,甚至不会致其现有生活水平出现显著下降。因此,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要求下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闫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天津**限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十二万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五角一分;

二、原告闫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天津**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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