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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北京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与被告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崔**、原告孙**的法定代理人时连花、被**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诉称:孙**作为威**公司的员工,被威**公司派到非洲乍得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死亡,该事实已由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及北京**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孙**作为孙**的父亲,威**公司应支付抚恤金,该抚恤金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孙**于2011年12月4日死亡,而孙**是1942年1月20日出生,即事发时孙**为69岁。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赔偿20年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但超过60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此,应按11年计算,并一次性支付。另外孙**的母亲苏**,按以上规定计算威**公司应支付苏**的抚恤金为1085669.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威**公司支付孙**供养亲属抚恤金934053.12元;2、威**公司支付苏**供养亲属抚恤金1085669.2元;3、诉讼费用由威**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威**公司辩称:l、孙**及苏**已经签署了关于放弃继承的声明,并经过公证处的公证,我公司认为孙**已经无权再主张赔偿;2、关于孙*时,在另案中已经主张过其诉求,不应在本案再另行主张权利,不符合一案一审的基本要求;3、在程序上本案的起诉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起诉书以及诉求的提出并非是孙**本人的意愿,而是由时连花代理,而时连花与孙**无法律上的亲属关系,无权代理,本案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直接到法院诉讼,缺乏法院受理的前置条件,虽然存在仲裁不予受理的书面材料,但那也是时连花的诉讼行为,并非是孙**的诉讼行为,我公司不同意孙**、孙*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孙**与威**公司签订《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孙**于2009年8月7日被派往位于非洲乍得的中油国际(乍得**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回国,回国途中已经开始发烧。2011年12月4日,孙**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脓毒血症引起多脏器衰竭。孙**在威**公司工作期间,威**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孙**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87.2元。2014年3月26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2年11月28日,孙*时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威**公司,申请请求为:确认申请人孙*时之父孙*建与被申请人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8日,昌**裁委做出昌劳人仲不字(2012)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因孙*建已死亡,其权利继承人应为孙*建的父母、子女,现仅有孙*时一人提出仲裁申请,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孙*时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于2012年11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孙*建与威**公司和中**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威**公司与中**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299元和孙*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2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建与威**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孙*时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4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建的父母孙**、苏**于2012年5月19日签署《放弃继承赔偿款声明》,声明事项载明:“被继承人孙*建患脓毒血症死亡与单位合同纠纷赔偿一案,现我二人(孙**和苏**)声明放弃全部理赔事宜之权利,由孙**(孙*建之子)负责全部理赔事宜,赔偿款全部由孙**(孙*建之子)继承。”苏**于2013年4月24日去世。2013年8月15日,孙**对放弃诉讼及继承声明书进行公证,声明事项为:孙**对于因孙*建死亡而取得的保险理赔款项、赔偿款项、补偿款项等所有款项中,孙**能够继承的部分均同意放弃继承,由其孙子孙**继承所有。

2015年1月9日,孙**再次向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公司支付医药费40000元、丧葬费46998.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71417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2元。2015年5月13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728号裁决书,裁决威**公司支付孙**医疗费2720.26元、丧葬补助金25207.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99284.6元,驳回孙**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未对孙东枝、苏**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处理。2015年5月27日,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昌*初字第9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公司支付孙**医疗费2720.26元、丧葬补助金25207.5元、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62962.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78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30日,孙**再次向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53025.8元、苏**供养亲属抚恤金1085669.2元。昌**裁委以“《放弃诉讼及继承声明书》中的声明事项显示‘孙**,男,汉族,1942年1月20日出生……系被继承人孙**之父。1、放弃参加与被继承人孙*建有关的一系列民事诉讼、仲裁、申请工作等活动……特此声明。声明人:孙**。2013年8月1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孙**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另查,孙东枝与苏**系夫妻关系,孙东枝于1942年1月20日出生,苏**于1945年11月24日出生。苏**于2013年4月24日因病去世。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即大儿子孙**、二儿子孙**、大女儿孙**、二女儿孙**。孙**生前已离异,并一直未再婚,仅有一子孙宝时。孙**、孙**、孙**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苏**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明、公证书、(2013)昌*初字第103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初字第9004号民事判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728号裁决书、昌**(2015)第0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孙**因工死亡结论已经《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威**公司未为孙**缴纳工伤保险,故威**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工亡待遇。威**公司辩称孙**、苏**已经签署了《放弃继承赔偿款声明》,无权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孙**、苏**仅声明由孙**负责全部理赔事宜,当事人仍具有主张孙**、苏**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孙**因工死亡,孙**、苏**作为其近亲属,孙**去世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587.2元,高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故其本人工资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关于威**公司应支付孙**、苏**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由于2010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415元,故孙**、苏**的2011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2010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标准即12603.75元/月计算,各为3781.12元(12603.75元/月×30%);由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为每年每人每月增加150元,2015年1月起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160元,苏**于2013年4月24日去世,故苏**的2012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47173.5元即(12603.75元/月×30%+150元/月)×12个月,2013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16324.5元即(12603.75元/月×30%+150元/月+150元/月)×4个月。孙**的2012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47173.5元即(12603.75元/月×30%+150元/月)×12个月,2013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48973.5元即(12603.75元/月×30%+150元/月+150元/月)×12个月,2014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50773.5元即(12603.75元/月×30%+150元/月+150元/月+150元/月)×12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52693.5元即(12603.75元/月×30%+150元/月+150元/月+150元/月+160元/月)×12个月。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孙**二○一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三年四月期间苏秀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六万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孙**二○一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五年十二月期间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十万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一角二分;自二○一六年一月起被告北京威**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孙**、孙**关于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孙**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标准为每月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一角二分,在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

三、驳回原告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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