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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故城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胡**,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柴*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故城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杂活工作完成时终止,工伤期间(住院)营养、护理、误工工资3000元每月。根据被告工伤部位诊断其伤情只符合玖级条款,不能依据鉴定结论的×级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不支付被告一级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007元;2、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月工资6000元,2013年9月3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2013年9月3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级,2013年9月3日至10月11日被告在普**院住院38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14000元。被告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表示收到。

被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月薪300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显示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杂活工作完成即行终止,福利待遇处显示工伤住院期间营养、护理、误工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认可劳动合同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是因为申请工伤鉴定才补签的。

原告通过银行打款向被告发放工资,具体为2013年5月30日3301元、7月12日3719元、7月30日7438元、7月30日3719元、10月16日5780元。原告主张发放了5个月工资,被告主张发放了4个月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007元;4、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5、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6、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营养费5000元;7、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护理费180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9、二次手术费20000元。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仲裁笔误)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20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打款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发生时的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市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因双方均未能就各自主张的关于被告工资数额提供证据,且银行打款记录既不连续亦不等额,故本院以银行打款的平均数酌定确定被告的工资基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05.4元。被告2014年4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原告收到该申请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的请求,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748.4元,工伤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费14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打款5780元,扣除上述两项,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68.4元。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伙食补助114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故城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两千七百零五元四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故城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二○一三年九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四角;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故城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四十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故城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五、驳回原告故城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故**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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