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业协会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业协会(以下简称家用电器协会)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家用电器协会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用电器协会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原告信息部工作。在此之前的2012年5月至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880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3)第15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定程序错误。一、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实为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2年5月3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在全国消费电子渠道商联盟(南京)的代表处工作,其劳动管理、工作业务内容均与原告无关。2012年10月至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仅存在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原告并未对其进行劳动过程的管理,而仅对其支付劳务费。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并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管辖。原告自2013年1月一直在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办公,属于中央直属管理的全国性社团组织,在北京市具有重大影响,根据北京市关于劳动仲裁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委员会管辖,原告在仲裁中,提出管辖异议,未被北京市**仲裁委员会采纳,其无权管辖,其程序违法。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家用电器协会,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每月实发工资3250元,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双方于2013年1月4日才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其被家用电器协会派往南京工作;2013年4月20日,其因入职时间无法与单位协商一致,提出离职。就其上述主张,王**向本院出具入职单、转正单、银行对账单、工资单、差旅费报销单、薪酬确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入职单系复印件,其上载明:“财务部:我协会因工作需要,现增加工作人员一名,本月工资为2000元。姓名:王**,身份证号:41038*********1015。”上述转正单系复印件,其上载明:“财务部:我协会员工王**,因试用期已满,自六月起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400元/月。餐费补助550元/月,奖金300元/月。根据其本人意愿,正常扣除个人所得税,暂不缴纳各种保险等费用。2012年5月9日。”落款处有“中国**业协会”字样的印章。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王**账户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初均有一笔项目为“工资”的交易。上述薪酬确认表系复印件,其上载明王**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单位确认盖章处有“中国**业协会”字样的印章。家用电器协会对转正单、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所发工资款项实际为劳务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家用电器协会主张,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王**与其单位属于劳务关系,王**不接受其单位考勤及管理,双方自2013年1月4日起才建立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家用电器协会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签署声明、电子渠道商联盟证明、签到表、入职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电子渠道商联盟证明载明:“王**同志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全国消费电子渠道商联盟(南京)代表处工作,特此证明。”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全国消费电子渠道商联盟(南京)代表处是家用电器协会的内部机构,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家用电器协会认可全国消费电子渠道商联盟(南京)代表处并非独立的法人,但主张全国消费电子渠道商联盟(南京)代表处与其单位没有关系,并不清楚全国消费电子渠道商联盟(南京)代表处系何性质的机构。

另查:2013年5月6日,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家用电器协会:1、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100元;2、双倍赔偿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30日出差补助17400元。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569号裁决书,裁决:1、家用电器协会支付王**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880元;2、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转正单、银行对账单、员工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签署声明、入职承诺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156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家用电器协会主张其与王**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系劳务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家用电器协会出具的电子渠道商联盟证明并无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其亦无法证明全国消费电子渠道商联盟(南京)代表处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家用电器协会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家用电器协会对王**出具的转正单、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转正单载明的内容,家用电器协会认可王**系其协会员工并确定每月工资标准,且上述银行对账单亦显示王**系按月领取工资报酬,故本院认定,王**与家用电器协会于2013年1月4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劳动报酬等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家用电器协会未能就上述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王**关于其2012年3月20日入职家用电器协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家用电器协会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家用电器协会应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家用电器协会要求不支付王**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该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八百八十元;

二、驳回中国**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业协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