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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康**有限公司与盛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公司因与被上**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上诉人康**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订于2015年11月24日15时00开庭。但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上诉人康**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康**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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