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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智胜**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于2013年9月20日入职其公司从事教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前,其公司才知晓李**为公办在职在编教师,且与原单位并未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依法不能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公司未与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李**认可该事实并愿意继续为其公司提供劳务,故李**与其公司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鉴此,其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71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向李**支付:1、2014年12月工资差额640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750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工资5517元;3、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381元。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在一审法院答辩及诉称:其不同意智胜文**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其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71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决结果,即要求智胜文**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其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640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75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工资5517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381元。同时,因智胜文**公司对其降薪构成违规辞退,智胜文**公司还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313.3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智胜**公司针对李**的起诉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9月20日入职智胜文**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从事教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前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李**继续向智胜文**公司提供劳动。

就未续签劳动合同问题。智胜文*教育公司主张李**为黑龙**教育局公办在职在编教师,双方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仅能建立劳务关系,因此双方间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1985年至2003年期间在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中学任民办代课教师,教授英语,后在2003年3月教育局清理民办教师时被辞退。为证明此主张,李**向法院提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女,身份证号……该同志于1985年8月至2003年3月在我校任民办代课教师,2003年3月在北林区教育局清理民办教师时被辞退”,证明下方落款为“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中学校2015年6月30日”、其上显示加盖有“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中学校”印章,同时左侧手写有“情况属实”字样、加盖有“绥化**育局人事调配专用章”。经询,智胜文*教育公司对教育局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同时,智胜文*教育公司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李**是否属于公办在职在编教师。

鉴于本案中智胜文**公司主张李**为黑龙**教育局公办在职在编教师、李**所提交证明中显示加盖有“绥化**育局人事调配专用章”印章,故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法院发函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教育局,对相关问题进行核实。该局向法院邮寄回函,回函内容为:“我局接到贵法院协助调查函关于李**的几个问题,现答复如下:1、2015年6月30日证明上“人事调配专用章”是我单位加盖,该证明所载内容属实。2、李**不属于在编教师。3、李**于2000年8月被清退,后返聘至2003年,有文件依据(黑**(2000)6号),清退后按文件规定给予补偿。4、2003年3月至今,李**未领取工资、补偿、退养等款项”,回函落款为“绥化市北林区教育局,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并显示加盖有“绥化市北林区教育局”公章。经询,李**、智胜文**公司对该回函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均无异议。智胜文**公司另主张不排除李**在绥化市北林区以外的其他部门属于在编人员,但经询问,智胜文**公司表示对此无证据提交。

就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双方存有一定分歧。对工资标准。李**主张基本工资3000元、课时费(每节课70元)、另有介绍提成。智胜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工资即课时费,每个月课时费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发放,超过3000元的按实际金额发放,提成就是课时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智胜文**公司未就李**的工资构成情况提举证据。对工资支付情况。双方确认在职期间智胜文**公司于每月15日后向李**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现已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李**就此提交银行明细为证,李**主张其上所载“乔XX”所支付款项即为智胜文**公司支付工资款项,其中最后一笔,2015年4月17日770元为2015年3月课时费的一部分。经询,智胜文**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乔XX所支付的款项为其公司向李**发放的工资,但主张其中包含有课时费、提成,另智胜文**公司认可770元为课时费。另,庭审中,双方认可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实际月均收入11366.86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实际月均收入12668元。

李**主张智胜文*教育公司以罚款为由扣发2014年12月工资640元及2015年2月工资750元并就此提交扣发工资明细为证。李**称扣发工资明细为打印件形式,可证明具体的扣发工资情况。智胜文*教育公司对李**所述工资扣发情况不予认可,对李**所提举扣发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智胜文*教育公司主张业已足额向李**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工资,但未就此举证。

李**主张在职期间以指纹方式记录考勤,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20日,智胜**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工资5517元。智胜**公司认可公司记录有员工考勤,但表示无法提交考勤证据;智胜**公司主张李**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未到岗,故无需支付工资。

就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双方存有根本性分歧。智胜**公司主张双方间劳动关系未解除。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要求智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李**称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智胜**公司两次降薪,第一次为撤销班主任降薪导致其失去续费提成,第二次降薪为要求3000元底薪以授课满40节为前提。庭审中,李**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向法院提交短信为证,短信内容为“您的班主任工作课就截止到2月3日,调岗专职教师。如果不服从工作调配,继续干扰正常教学秩序,公司有权开除”,李**主张短信发件人为公司法人翟**,短信内容为停止班主任工作。经当庭核对手机中留存的短信内容及短信详情信息,智胜**公司认可该短信所涉及发件手机号为公司法人翟**所有,但对短信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智胜**公司主张翟**此号码早已停用,虽当庭出示的手机收件箱中存有相应短信,但该证据未经公证,故不认可证据的形式及真实性;即使翟**确实发送过短信也不构成辞退。另经询问,智胜**公司及李**均表示无法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提举证据。

就本案仲裁情况。经查,李**曾以要求智胜**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640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313.32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381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工资5517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奖金1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阶段,李**主张于2015年3月20日被违法辞退,称智胜**公司对其作出的调整岗位及两次降薪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智胜**公司主张双方间为劳务关系,并未解除。经审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智胜**公司向李**支付:1、2014年12月工资差额640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750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工资5517元;3、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381元。驳回李**的其余申请请求。智胜**公司、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智胜**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证明、协助调查函、关于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及邮寄回执、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71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几个基础性问题。

一、李**与智胜**公司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智胜**公司主张李**为在编教师,双方间无法成立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对此,法院认为,绥化**教育局对相关问题核实后向法院出具的书面回函,该回函材料为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且双方当事人对回函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回函予以采信,认定李**不属于在编教师。至于智胜**公司所主张的不排除李**属于其他地区在编人员一节,智胜**公司未就此举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李**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劳动者。鉴此,智胜**公司与李**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二、李**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及考勤情况。对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所载工资标准3000元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中所显示的各月实发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故在此情况下,智**教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支付记录以供查验、核对。现智**教育公司未能就此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此,法院采信李**一方主张,认定李**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及不定额课时费构成,并依据银行明细及双方庭审陈述内容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实际月均收入11366.86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实际月均收入12668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考勤情况。本案中,智**教育公司认可公司存在考勤,但主张无法提交考勤证据,故智**教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智**教育公司曾在2015年4月17日向李**支付课时费770元一节,法院采信李**所持主张,认定其出勤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20日。

三、李**与智胜**公司间劳动关系存续问题。本案中,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智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在当庭出示手机查验短信内容且智胜**公司认可发件人手机号为其公司法人翟**所有的情况下,法院可认定智胜**公司法人翟**曾向李**发送有相应的手机短信。但李**所提举的短信证据所载内容并无法直接、有效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故在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且智胜**公司在仲裁、诉讼阶段坚持主张双方间用工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法院对李**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一节不予采信。

进而,对本案中双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一,对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智**教育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在此情况下,智**教育公司应依法向李**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李**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李**要求智**教育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381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其二、对于2014年12月工资差额640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75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以内工资支付记录以供核验。本案中,双方就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工资是否足额支付存有争议,则智**教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此期间工资是否业已足额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现智**教育公司未就此举证,故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鉴此,智**教育公司应向李**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640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750元。其三、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工资工资支付情况。同前所述,智**教育公司未提举考勤证据,法院依法认定李**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20日。智**教育公司认可向李**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工资均未支付。故考虑到李**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要求智**教育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工资5517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其四,李**主张智**教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313.32元。同前所述,本案中,智**教育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李**未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且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故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李**支付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二、北京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李**支付二○一四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人民币六百四十元及二○一五年二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三、北京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李**支付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五千五百一十七元;四、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智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智胜**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系公办在职在编教师,不能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故其公司无需支付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公司并未扣发李**2014年12月、2015年2月工资;李**只正常出勤至2015年2月28日,其公司无需支付李**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其公司在一审时申请一审法院就李**的教师身份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并未调查。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智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答辩称:其不同意智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曾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担任民办教师,于2003年下岗,现在并非公办在职在编教师。其与智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李**在智胜**公司工作了一年半,但双方仅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故智胜**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20日,智胜**公司并未向其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智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智胜**公司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关于其公司对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教育局回函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均无异议的表述表示异议,主张其公司对该回函所载内容存在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智胜**公司在一审开庭笔录中明确表示对该回函的真实性认可,所载内容无异议。

另,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智胜**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李**是否属于公办在职在编教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与智胜**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智胜**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李**与智胜**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智胜**公司主张李**为公办在职在编教师,双方间无法成立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并申请本院调查李**是否属于公办在职在编教师。对此本院认为,因李**所提交证明中显示加盖有“绥化**育局人事调配专用章”印章,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发函对李**的教师身份进行过核实,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教育局亦出具书面回函。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回函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均无异议。虽智胜**公司主张不排除李**属于其他地区公办在职在编教师,但其未就此举证。经法庭询问,智胜**公司对李**为何地区公办在职在编教师亦无明确指向,故其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因回函材料为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且双方当事人对回函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回函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李**不属于公办在职在编教师,而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并无不当。鉴此,智胜**公司与李**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就智胜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中,智胜文**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智胜文**公司依法应向李**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无需支付李**上述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李**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然劳动合同中所载工资标准3000元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中所显示的各月实发情况亦存在较大差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以内工资支付记录以供核验。故在此情况下,智**教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支付记录以供查验、核对。现智**教育公司未能就此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此,一审法院采信李**一方主张,认定李**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及不定额课时费构成,并进而根据银行明细及双方庭审陈述内容认定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实际月均收入11366.86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实际月均收入12668元并无不当。结合李**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要求智**教育公司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381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就智胜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2014年12月、2015年2月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中,双方就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工资是否足额支付存有争议,智胜文**公司作为有管理责任一方的用人单位应就此期间李**的工资业已足额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现智胜文**公司未就此举证,故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鉴此,一审法院认定智胜文**公司应向李**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640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750元并无不当,对其不予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智胜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工资一节。智胜文**公司主张李**正常出勤至2015年2月28日,李**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20日,因双方对李**的最后出勤日存在争议,故智胜文**公司作为有管理责任一方的用人单位,应就李**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智胜文**公司虽认可其公司存在考勤,但主张无法提交考勤证据,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双方均认可智胜文**公司于每月15日后向李**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且智胜文**公司曾于2015年4月17日向李**支付课时费770元,一审院采信李**所持主张,认定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20日并无不当。因智胜文**公司认可向李**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工资均未支付,综合考虑李**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要求智胜文**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工资5517元并无不当。对智胜文**公司不予支付李**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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